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6分許 ,在告訴人林泰煌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 魚貓狗水族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拿取巴西龜12隻、鱷龜1隻、地圖龜1隻等(價值新 臺幣6,745元),放入口袋內。嗣經告訴人發現後,並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 人林泰煌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 場之商店店員林泰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商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 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㈠本院囑託嘉療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該療養院於113年4月2 5日對被告施以鑑定後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 93至103頁),鑑定內容略以:
⒈綜合上述鑑定、心理測驗、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
料,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依過去病史推估 ,可能高中時期就已經發病。112年開始病情惡化,情愛及 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 犯罪當時應有精神症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屬於思覺失調症。
⒉被告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顯然已 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以及推測已經不合常理,對於自 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被告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具專業司法精神醫療 知識之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綜合判斷,鑑定方法、過程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可 指,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徵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可採 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 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雖能辨識偷竊 屬於違法行為,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罪 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監護處分: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 治療方式,亦為下列評估:考量被告症狀與被害及情愛妄想 有關,內容又與警察、獎金、政治相關,過去亦有傷害、偷 竊前科,妄想相對於幻覺屬於較難治之精神病症狀,推測預 後不佳。依被告過去處理衝突之方式推測,再犯率高且無法 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 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 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果,其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 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治療期不僅漫長,且治療時仍有再犯 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 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力介入以協助案主接受治療 。考量被告環境及病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失 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5年內再度惡化之
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處理衝突手段較容易 有向外攻擊性,建議拉長治療期間預防再次惡化。考量被告 之病程發展及情緒處理技巧,並依醫學證據推估,建議被告 接受5年或更長之監護處分。而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信乙節 ,業已論據如前。佐以鑑定報告記載「近1年被告出現購入 數支手機、向案兄及社工借錢、寫信給知名女星、偷取他人 植栽等怪異行為」,以及被告於113年1月至2月間涉犯本案 及另案共計10餘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604號等起訴書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 礙仍持續、浮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 己而對他人財產權有危害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 全有相當危害,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 、門診追蹤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對被告施以監護3年。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