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8號
TNDM,113,易,42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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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1時40分許,行經蔡宗家位於臺 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A屋),見A屋一樓正在 整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A 屋內,徒手竊取蔡宗家所有置於A屋2樓之新臺幣(下同)50 元硬幣48枚,得手後離去之際,恰遇蔡宗家返回A屋,林金 生乃由A屋攀爬至鄰居2樓住處,後因踩破天花板而跌落,復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然經蔡宗家 騎車追趕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宗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經 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 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17頁;偵卷第 65至66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



家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李同一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告訴人固於審理時稱其失竊之50元硬幣應為78枚,然被告 於審理時堅稱:伊於A屋僅竊得48枚50元硬幣等語(本院卷 第97至104頁),被告前開辯詞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 失竊至少40枚50元硬幣等語(警卷第21頁)大致相符,另衡 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竊取之50元硬幣高達78枚,爰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之50元硬幣僅為48枚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侵入住宅,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於本案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衡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告訴人所有價值2,400元之5 0元硬幣48枚,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精神、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50元硬幣48枚,係被告自告訴人A屋所 竊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告訴 人自得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請求 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50元硬幣30枚,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元硬幣48枚 2 50元硬幣3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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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