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玖點肆參貳公克)、毒品咖啡包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K盤上之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零點參伍柒公克)、含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Mephedrone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圖己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內,收 受綽號「健達哥」之不詳年籍男子所無償贈送之愷他命1包 及含有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乙○○ 於112年8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9.432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含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 .272公克)、K盤上之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357公克) 、含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無法檢驗愷他命純質淨重)。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在現場是因為警察先對我 大小聲,對我動手,把我打一頓,我不得已才同意搜索的, 回警局我才做出那些筆錄,搜到的毒品都不是我的云云,惟 查:
㈠本院勘驗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略以:
編號 影片名稱 撥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備註(同時間但不同員警錄製之密錄器,可參照) 01 2023_0807_015115_110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畫面中警員騎乘警車駛入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賓士KTV之停車場)。兩名警員靠近一台車號000-0000之黑色轎車(下稱甲車)。(圖1)兩名員警分別往駕駛座及副駕駛靠近,拍攝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察)告知證件看一下,此時乙○○說沒關,A警察說都是K味,乙○○表示哪有K味,並開門下車,之後告知其身分證字號,表示說是來唱歌的。之後A警察詢問乙○○手上的東西為何物,乙○○表示是濾心。另一名配戴安全帽(安全帽印上POLICE)之員警說車上有一個刀子,乙○○答覆對。A警察開始詢問車上其他東西為何物,乙○○表示看盡量看,並開啟給A警察看。 02 2023_0807_015415_111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A警察拿著手電筒照射甲車內部(圖2),另一名坐在副駕駛座之吳信毅也下車。配戴安全帽(安全帽印上POLICE)警察對乙○○說K味是吧,乙○○正在抽菸未回答。之後又來兩名騎乘之員警到現場。乙○○到前座開啟後車廂,說全車都給你們看光光了,你們說有味道又有味道唷。乙○○表示說全車都給你們翻光了,A警察說沒有翻喔、沒有翻喔、什麼時候給你翻。之後乙○○表示全部都給你們看了,A警察回覆在車邊都聞得到K味了。於00:02:29秒,一名員警手持黑色手電筒(下稱B警察)照射上開車輛前座(圖3),向乙○○表示這就是K粉啊。 【2023_0807_015556_516】 03 2023_0807_015715_112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B警察在乙○○左側,拿起乙○○左手聞(圖4)。A警察向乙○○詢問安全帶扣環旁邊那是刀嗎?乙○○答覆對。乙○○右側員警(下稱C警察)說唱個歌為什麼要帶刀。之後乙○○說門窗都沒有關警察就來了。員警們皆說有K味等語,乙○○反駁說K粉在哪裡?又說你說有味道就有味道喔等語。B警察問乙○○說你為什麼要帶刀你是總鋪師嗎?乙○○答覆說我是要削檳榔頭,我要削給你們看你們不要看等語。C警察說深夜時段不能隨便帶刀,乙○○答覆你看檳榔頭就知道了。(圖5)之後B警察告知乙○○深夜為什麼要帶刀,你又隨身帶在隨身可取得之物品。之後,乙○○不斷說密錄器錄著、我要告等語。於00:02:31分,乙○○右方第二位員警(下稱D警察)指著乙○○你要怎麼樣,乙○○回應我的手舉著等語。之後乙○○不斷說話。之後,B、C、D警察和乙○○持續對話、爭吵。 【2023_0807_015856_517】 04 2023_0807_020015_113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乙○○和B、C、D警察持續對話、爭吵。乙○○一邊抽菸一邊不斷說密錄器給我留著、我要告等語。 【2023_0807_020156_518】 05 2023_0807_020315_114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接著,乙○○和D警察爭執有沒有吃K、要不要驗尿。期間D警察用手電筒照射車內,並表示只有用眼鏡看,沒有動手翻。(圖6)之後,乙○○與在場員警不斷對話。乙○○表示要用手機打電話。之後在場員警詢問車是誰的,乙○○回覆說是陳清翔的。 【2023_0807_020456_519】 06 2023_0807_020615_115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之後員警告知乙○○說打電話給甲車車主、確認車到底是不是你的等語。乙○○回覆說叫車主做什麼、不用啦等語。C警察問乙○○說你剛剛倒的粉是什麼粉,乙○○回覆說是檳榔粉等語。乙○○說車子都給你們看光光了等語,A警察答覆說什麼看光光,都沒有給你翻過。 【2023_0807_020756_520】 07 2023_0807_020915_116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B警察說甲車車主在哪裡,乙○○回覆說在西勢、住我隔壁等語,A警察幫忙回覆說在永康西勢。員警又詢問陳清翔和你是什麼關係,乙○○答覆朋友關係,這台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乙○○和在場員警不斷對話。 08 2023_0807_021215_117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乙○○、吳信毅和在場員警不斷對話。 09 2023_0807_021515_118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乙○○和在場員警不斷對話。乙○○、吳信毅和在場員警皆在等待另名警察(下稱E警察)拿檢驗毒品試紙到現場檢驗甲車車內物品。 【2023_0807_021745_522】 10 2023_0807_021815_119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乙○○和在場員警不斷對話。乙○○、吳信毅和在場員警皆在等待E警察拿檢驗毒品試紙到現場檢驗甲車車內物品是否為毒品。 【2023_0807_022045_523】 11 2023_0807_022115_120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E警察帶試紙來到現場,B警察開始檢驗並在檢驗完表示陽性。 【2023_0807_022045_523】及【2023_0807_022345_524】 12 2023_0807_022415_121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B警察向乙○○說明檢驗的物品及解釋陽性標準。(圖7)之後,在場警察告知乙○○及吳信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正在偵查中,並告知檢驗呈陽性反應。 13 2023_0807_022715_122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B警察及E警察詢問甲車車內物品為何人所有,乙○○回覆皆是我的。在場警察開始翻找甲車內部。(圖8) 14 2023_0807_023015_123 00:00:00秒 至 00:02:59秒 B警察翻找甲車內部(圖9),E警察用手電筒照射甲車內部。(圖10)於00:02:12秒,乙○○表示那裏可以開,我幫你開。之後B警察搜索完後把門關上。 15 2023_0807_023315_124 00:00:00秒 至 00:02:12秒影片結束 乙○○及吳信毅坐上警車,至警局做筆錄。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夜間巡邏發現被告車內有愷他命之
味道,進而懷疑有不法,遂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經「徵得被 告同意」,搜索被告當時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查獲等情,有 本院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 。是上開查獲經過,首堪認定。
㈡上開查獲經過,有疑者在於:警方上開無票搜索時「徵得被 同意搜索」之過程,是否合法?被告當時之同意,是否出於 「真摯」?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員警對被告之搜索合法:⒈本件員警係搜索被告駕駛之汽車,於搜索時並無搜索票,亦非 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故需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之情形,搜索始具有合法性。
⒉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乃基於權利自主原 則,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 拋棄憲法所保障之上開基本權而接受搜索時,亦屬法之所許。 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 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 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 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 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 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意搜索」,應係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 、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 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 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 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 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 屈服等加以審酌。具體而言,尤其同意搜索之筆錄(或同意書 )係在搜索實施完畢後始行簽立,尚應考量被告是否係因搜索 當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 同意」仍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 被迫之同意,當非真摯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 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密錄器詳細內容顯示,警員到 場後被告自行打開車門,警察開始詢問車上其他東西為何物, 被告表示盡量看,並開啟給警察看。隨後開啟後車廂供警員察 看,可知被告初始即未表示不同意警察搜索,反而自行將車門
、後車廂敞開,並在警員搜到愷他命之同時主動坦承是其所有 ,而被告在警員搜索期間,均能自由移動,綜合本件搜索過程 ,得以認定被告係出於真摯性之同意,故搜索過程,顯然合法 ,搜索扣得之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K盤上之愷他 命、含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查,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被告於搜索過程並無遭 警員動手毆打、口氣不好、恐嚇、栽贓,警方發動搜索係已 告知被告有聞到愷他命之氣味從車內飄出,搜索過程亦為被 告自行打開車門、後車廂供警員察看,而在警員查獲本案扣 案物時,被告立即主動表示警方查獲之物為其所有,除此之 外,經本院勘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略以: 編號 撥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00秒 至 00:01:54秒 畫面中紅衣男子為乙○○,背景另名男子聲音為詢問乙○○之警察,畫面為乙○○受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圖01) 02 00:01:55秒 至 00:02:56秒 警察詢問乙○○意識是否清楚、現為法定夜間是否同意夜間偵訊,乙○○回覆清楚且同意。之後為警方權利告知。 03 00:02:57秒 至 00:03:21秒 警察詢問乙○○今日因為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回覆說在我身上有聞到煙味、K味,警察問說最後會來派出所是因為持有毒品愷他命並遭警方查獲嗎,乙○○回覆是。 04 00:03:22秒 至 00:04:42秒 警方詢問乙○○何時、何地、因何故遭警方攔查、逮捕?乙○○回覆路段你們比我更清楚、1點50、賓士停車場,警方再告知乙○○停車場之正確地址。 05 00:04:43秒 至 00:06:06秒 警方告知乙○○因持有毒品,時間2點35分在現場被警方逮捕有無意見,乙○○回覆沒有意見。警察詢問當時在那裏做什麼、當時是否在車上、車牌號碼、停好車是要準備去唱歌嗎,乙○○回覆我要去唱車、在車上、BSA-1957、對。 06 00:06:07秒 至 00:06:25秒 警查詢問本所員警在112年8月7日1時50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發現濃厚毒品愷他命味道,故至停車場裡面查看,以上原因是否清楚?你有無意見?乙○○回覆清楚、沒意見。 07 00:06:30秒 至 00:07:16秒 警察詢問警方於現場扣押什麼東西?數量多少?乙○○答覆我不清楚、我沒看,應該40幾公克,剛剛你們測沒給我看。 08 00:07:17秒 至 00:08:09秒 警察告知乙○○現場扣押到的東西秤重後各為幾公克,乙○○說沒關係你說多少多少這邊都有錄影監視,直接報數量,警察繼續告知扣押之物為幾公克。之後警察詢問乙○○有沒有問題,乙○○回覆沒有問題。 09 00:08:10秒 至 00:10:02秒 警察詢問上計扣押物品所有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乙○○回覆是我、捲菸自己要吃的。警察再詢問上記扣押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經初步篩檢呈現何反應、現場放在什麼地方?乙○○答覆愷他命反應、放在杯架處。 10 00:10:03秒 至 00:11:32秒 警察詢問其他東西是在什麼地方、怎麼取出的?乙○○回覆一樣在背架、那個學長取出的。警察再詢問怎麼取出的,你自己交出來的嗎或你告訴我們再取出來的嗎?乙○○回覆沒有,反正就被你們拿出來,我再跟檢察官講。 11 00:11:33秒 至 00:14:43秒 警察詢問上開扣押物品是否同意拋棄、現場除了你有無其他人在場,乙○○回覆同意、吳信毅。警察詢問乙○○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現場持有、施用的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 12 00:14:44秒 至 00:16:25秒 警察問乙○○這麼大包不可能用送的吧,乙○○回覆真的啦等語,警察又再詢問誰送的、他喝酒醉就送你一包是嗎,乙○○回覆是達哥、健達,對。 13 00:16:26秒 至 00:17:05秒 警察詢問那包就是今天看的這包嗎?(乙○○回覆的詞語不清楚,無法辨識。) 14 00:17:06秒 至 00:18:32秒 警察詢問你有吃過咖啡嗎,乙○○回覆沒有。警察又詢問那你怎麼會有那包、那包咖啡怎麼來,乙○○回覆說送給我的。 15 00:18:33秒 至 00:19:23秒 乙○○舉起右手,向警察說不好意思剛剛驗尿前喝太多水,現在有點憋不住,警察回覆好,先去上。之後乙○○起身去上廁所。 16 00:19:24秒 至 00:20:12秒 警察詢問咖啡那包也是健達哥送給你的嗎?但還沒施用嗎?乙○○回覆是,對。警察告知112年8月7日3時50分在中正派出所廁所內,由警方所提供3瓶乾淨空瓶中會同你本人所排放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呈現什麼反應?(尿號112N572)乙○○回覆是,K他命反應。 17 00:20:13秒 至 00:25:39秒 影片結束 警察繼續詢問乙○○毒品相關問題以及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警方告知現在時間112年8月7日4時46分筆錄製作完畢,等下看完沒問題就幫我簽名蓋手印,乙○○回覆謝謝、好、謝謝。 是以,在警詢過程中,被告有問必答,毫無掩飾,亦不見有 員警對被告施以暴力,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受到任何脅迫而配 合警員陳述之情形。復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是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具任意性, 若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之犯 行,辯稱:我是被警員恐嚇才做筆錄的,查到的毒品都不是 我的,我沒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搜索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 啡包1包、K盤上之愷他命、含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 所是認,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方蒐證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 第17至21頁、31至33頁、偵卷第51至53頁、61至69頁)在卷 可參,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稱:上開扣押之物品是我所有的,是我自己 要吸食用的,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我朋友吳信毅。我是大 約2個星期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由 一名暱稱為「健達哥」之男子,他當時好像喝醉了,就無償 提供毒品愷他命1包給我吸食,就是警方查扣的這包。毒品 咖啡包跟愷他命一樣,也是在上開時、地,由「健達哥」之 男子無償提供咖啡包1包給我,但是我還沒施用等語(警卷 第7至8頁),互核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扣案的東西都是我 的,不要了,本件若送驗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純質淨 重法定數量我要認罪等語(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是以被 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本案扣案物都是伊所有的均不否認,僅 於偵查中爭執警方搜索過程違法,然警方搜索過程並未違法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未遭恐嚇、脅迫,故其自 白具任意性,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應可採信。 ⒊參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搜索過程後車廂是由被告自 行從駕駛座操作開啟,我們詢問是否可以查看後車廂,由被 告自行開啟,毒品是從駕駛座右側,放置杯架的地方拿出來 ,取出之後,被告主動向前表示那個是他的,回到派出所是 我製作的警詢筆錄,沒有對被告做任何案情上的要求及溝通 ,被告在警詢中,吃檳榔吃得很自在(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遭受脅迫或恐嚇,基於 案重初供之法理,被告之警詢自白應可採信,其於審判中所 辯,乃臨訟編纂,應非真實。
二、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何本院採信其所述毒品為被 告所有之說法已詳述如前,且尚有證人丙○○之證述足以補 強,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 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 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 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30.061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 響社會層面深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犯 行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太陽能,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29.432公克)毒 品咖啡包壹包、K盤上之愷他命、含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等 物,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