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93號
TNDM,113,易,109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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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9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號251-LTH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有鋁盆及回收物品 置於上址門前,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承彬所有之鋁盆及回收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松根企業社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元 。嗣經被害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13日繫屬本 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3年6月13日南 檢和毅113營偵989字第113904318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6月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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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