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78號
TNDM,113,易,107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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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昭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德告訴被告許元昭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1號
  被   告 許元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元昭經診斷有自閉症及強迫症,對情緒控管力弱,於民國 112年1月30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嘉南療養院之3樓A2病房內,因見林俊德與其母親感情甚篤 ,心生羨慕,復因遭到阻止下象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毆打林俊德,造成林俊德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頭部外傷併左額部擦挫傷及姿勢性眩暈、鼻骨骨折等傷 害,其後林俊德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林俊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 18日嘉南司字第1120010904號函所附病歷紀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請予適度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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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