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204號
TNDM,113,單聲沒,20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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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2支均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40條第3項所 明定。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 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 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 筒2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2支,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 ,該等物品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 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 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被告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袋子等語,基於該物有促 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 旨趣,該等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 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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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