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鳳英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朱鳳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 未經撤銷而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朱鳳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於113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11年11月19日15時58分許,在臺 南市○區○○里○○○○○段000號農地,為警扣得鐮刀1支乙節,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上開鐮刀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62號卷第6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