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參張、板子、印臺各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張國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扣案物照片11張」更正為「扣案物 照片7張」;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該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宸」、「彼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事實坦承 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 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告訴人陳韻琴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待業中(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3張、板子、印臺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已扣案之現 金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4 ,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 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林宸」、「彼得」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國維與「林宸」、「彼得」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化名為「楊遠澤」向陳韻琴佯稱邀
集其投資虛擬貨幣,並於「MTOOEX-FOC」平台操作虛擬貨幣 USDT,並以需先繳納驗證金為由,要求陳韻琴繳納新臺幣( 下同)1,271,555元,然陳韻琴因前已交付多次金錢察覺有 異而報警,並在113年2月5日11時許配合警方,與上揭詐欺 集團人員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面交 。嗣詐欺集團上游「林宸」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張國維執 行車手工作,張國維於113年2月5日11時許,至上開地點與 陳韻琴面交金錢,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事先獲取交通費10,000元做為報酬。因警 員事先獲得上開交付資訊前往埋伏,待張國維面交獲取金錢 完成後,於同日11時42分許,上前逮捕張國維而詐欺未遂, 且未能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3張、板子、印台、現金6,000元,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1張、蒐證畫面4張、工作機翻拍畫面6張、 交通費匯款畫面2張、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宸」、「彼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3張、板子、印台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10,000元(其中6,000元已扣案)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