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2號
TNDM,113,原簡,2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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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補 充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 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4至5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原簡字 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經同 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107年原簡字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連同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聲字第2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 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於1 12年9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0時50分許,因甲 ○○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與開山路交岔路口時右 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其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2年9月12日1時3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649)、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N649)、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中前案施用毒品部分,就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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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