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9號
TNDM,113,原簡,1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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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彥



張子翔



王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子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思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址設臺 南市○○區○○路00號之秀美羊肉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敬彥張子翔王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故被告與共犯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楊敬彥與陳 瑞德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楊敬彥與被告張子翔王思凱



3人竟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 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楊 敬彥業已賠償陳瑞德店內損失(偵卷第91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9、17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楊敬彥 
      張子翔
      王思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敬彥前與陳瑞德(所涉妨害秩序犯嫌,另經本署通緝中) 有債務糾紛,楊敬彥遂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翔王思凱一同前往 陳瑞德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秀美羊肉店向陳



瑞德討債,不料楊敬彥張子翔王思凱陳瑞德於上址發 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徒手相互扭打(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過程中造成店內物品毀損,客人 亦紛紛走避,4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敬彥張子翔王思凱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同案被告陳瑞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車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8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餐廳,且當時仍為該餐廳之營業時間內,有客 人於該處用餐,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瑞德於上開地點以徒 手相互扭打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客人之不安 及恐慌,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瑞德仍執意為之,觀諸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罪嫌。被告3人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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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