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湄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秀湄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6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巷23之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適黃意涵搭乘馮台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到達上址並自右後車門下車,林秀湄所駕機車遂於直行 通過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時不慎碾壓黃意涵之右腳(下稱本 件事故),致黃意涵受有右腳1至4趾鈍傷之傷害(林秀湄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黃意涵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詎林秀湄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 事故而導致黃意涵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 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 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述機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秀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 馮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 配偶陳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可資佐證, 且有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11頁)、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警卷第13至19 頁,光碟置於偵卷第117頁存放袋內)、現場及被告機車照 片(警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5頁)、臺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35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於王肇陽皮膚科診所之門診資 料表(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 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 ,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 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 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 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 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 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 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 、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 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 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 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逕行逃離事故現 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後 ,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且被告前未坦認 犯行,於偵查過程中徒增無益之調查,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並給付賠償,經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 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112年間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 (參本院卷第119頁),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業,育 有1子已成年但未同住(參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有如前述,惟本 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 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機車駕照,於111年10月25日11時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 段6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巷23之2號前,見證 人馮台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道路中, 證人陳凱翔已從計程車右側滑門下車準備進入住家,而告訴 人亦從右側滑門下車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從 計程車右側滑門旁直行通過,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 受有右腳1至4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則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 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 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第107至108頁),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