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千鳴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鳴已坦承不諱,且經鈞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終結,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適法。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本案業於113 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且被告供稱將回戶籍地址居住等語, 故被告已非無固定住居所,因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 後,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