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06號
TNDM,113,交訴,10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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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補充「王紀維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94年5月17 日至95年5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並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 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94年5月17日至95年5月16日,註 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檢察官雖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㈢被告雖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惟依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 其刑之規定;查被告貿然減速停止於道路中間欲撿拾掉落之 香菸,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過失傷害或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本 案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瘀 挫傷、挫擦傷,及被告經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為 尚無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減速停止於道路中間欲撿拾掉落之香菸,致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 擦傷,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 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 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 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 職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王紀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維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海寮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本應 注意不得無故停止在道路中間,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停駛在道路中間,疑似撿拾掉落物品,適 洪硃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 安定區海寮海寮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後方,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洪硃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左小腿、 左踝挫擦傷等傷勢。王紀維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洪硃汶因此受有傷害,竟 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硃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突然於路中央停止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亦明知告訴人因而受傷,然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處罰,而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離去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硃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突然於路中央停止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亦明知告訴人因而受傷,然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處罰,而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離去現場之事實。 ㈢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蒐證照片25張 3.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突然於路中央停止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紀維並無 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機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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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