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張合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張合薯於民國112年2月18日7時29分,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郭振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正路2段駛至該處,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郭振男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肋 到第六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趾第一及第 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張合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郭振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張合薯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1.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合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
2.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
3.但是被告於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 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