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8號
TNDM,113,交簡上,7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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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偉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7至9、41、68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均有持續聯絡告訴人尋求和解,期間 亦曾進行兩次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致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楊蕙鴻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 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 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同為肇事原因。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納 入量刑事由作為參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 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已 當場給付7,000元,餘款35,000元將於113年7月5日前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90頁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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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