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彬
輔 佐 人 沈佳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聖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聖彬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非經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當時其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未經核准逕自在甲車後方綁掛二 輪推車用以附載物品,且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適有吳欣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後 側(位於甲車附掛拖車右側),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乙車遭甲車附掛拖車上貨物勾住,吳欣縈因而重心不穩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 害。沈聖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欣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沈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縈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8張、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經核准,在 甲車後方附掛拖車(上載物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 條本文,此一行為將使甲車車輛整體占用道路面積大於一般 核准車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始導 致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 係,縱使告訴人亦有前開疏於注意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泌尿道 感染之傷害部分,無非是以前引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 論據,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後之同日17時 51分即至成大醫院就醫,至同日23時5分離院,當時告訴人 雖經診斷臀部、左手肘、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但泌尿道感染 並非一般車禍所會因碰撞造成之外傷,而告訴人就醫時間、 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並非屬重大外傷,亦不會有常見臥床 而衍生之感染。再函詢成大醫院有關泌尿道感染與本件車禍 是否相關,經該醫院回覆稱:告訴人至急診時有發燒,依告 訴人自述生活史(涉及隱私詳卷),該次泌尿道感染與車禍較 無相關性,有該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查。是告訴 人所患之該感染性病症,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有所疑義,而難以認定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併 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考量被告騎乘甲車違規附掛拖車,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及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職業、犯罪方法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 認定告訴人所受泌尿道感染亦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本院 認定不同,業如前述,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5頁和解書)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 ,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科刑 事項,自有量刑失重之情事,則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提 起上訴,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是原審之事實及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變更,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願追究本件刑 事責任,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現擔任 清潔工,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按:其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