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號
TNDM,113,交簡上,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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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逸璇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行駛, 途經安北路與安北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迴 返安北路129之1號時,原應注意安北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貿然於停止線前跨越雙 黃實線迴轉,適呂冠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陳逸璇呂冠毅均人、車倒地,呂冠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 四肢擦挫傷(含鼻子擦傷、嘴唇擦傷、胸部挫傷、右肩擦傷 、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下背擦傷、雙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逸璇 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 ,在事故現場對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 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冠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9657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第35至38頁), 為本院囑託該會進行鑑定後,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 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逸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9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A車在 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同區安北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冠毅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 件事故,致被告及告訴人呂冠毅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呂冠 毅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 其當時已先確認左右無來車,是告訴人呂冠毅騎很快撞過來 ,其壓到雙黃線跟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呂冠毅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呂冠毅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呂冠毅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含鼻子擦傷、嘴唇擦傷、胸部挫傷、右肩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下背擦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冠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呂冠毅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33頁、第35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87頁,光碟置於警卷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被告駕駛A車 於停止線前即跨越安北路上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即B車行 向之車道),但被告並未轉頭看對向是否有來車,告訴人呂 冠毅駕駛B車接近本件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 速,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被告向左迴轉前確實未充分注意有 無來往車輛,其空言辯稱曾確定無來車始前行云云,委無可 信。
㈢按汽車(含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含 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1頁),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駕 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查考(警 卷第6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



有無來車,駕駛A車貿然於停止線前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致 駕駛B車直行之告訴人呂冠毅與之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各有規定,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呂冠毅駕駛B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 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逕自直行,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呂冠毅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呂冠毅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9657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據(本院卷第35至38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 ,益徵被告、告訴人呂冠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 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 前述,告訴人呂冠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自不待言。
㈣再告訴人呂冠毅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及四肢擦挫傷(含鼻子擦傷、嘴唇擦傷、胸部挫傷、右 肩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下背擦傷、雙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勢乙節,有前引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第35頁),足證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冠毅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㈤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事故資料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惟本院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 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 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 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 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自首 減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之傷勢 、犯後態度、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之被告 過失情節雖與本院之判斷略異,然結論並無不同,就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原審之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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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