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NMUN SURA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蘇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NMUN SURAPHON(中文姓名:蘇拉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IANMUN SURAPHON(中文姓名:蘇拉朋)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其知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 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 素行、身分、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PHIANMUN SURAPHON (泰國籍) (中文名:蘇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ANMUN SURAPHON(中文名:蘇拉朋)於民國113年6月1日 23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中崎皮 革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日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其友人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15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雙載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 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IANMUN SURAPHO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