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政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2時許至4 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雖 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 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 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許前之某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忠孝 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周政宏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周政宏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 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5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1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警 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111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最近一次於 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次係第三次酒後駕車,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 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 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 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 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 車外,另有盜匪、妨害風化、傷害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