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83號
TNDM,113,交簡,138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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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震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3年4 月17日21時許起至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58分許止,在其所 駕駛並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分許,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適員警於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 市○○區○○○0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簡震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簡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四、被告簡震緯雖有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 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簡震緯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小 客車,於深夜時分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其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竟仍再度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刑之執行而有 所悔悟;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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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