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58號
TNDM,113,交簡,135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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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推撞】更正為【 追撞】;證據【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更正為【酒精測 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發生追撞事故,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違法性較輕 ,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景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花蓮縣某處飲用保力達,後於翌(2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分,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追撞前方由李晏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659號自小客車,致其往前推撞由蔡來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幸無人受傷,經警獲



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陳景德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李晏伶、蔡來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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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