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55號
TNDM,113,交簡,135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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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賢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賢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米酒2瓶」 更正為「米酒2杯」。
二、核被告穆賢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 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另有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 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 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 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9號
  被   告 穆賢順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賢順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號之「阿輝土雞城」飲用米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龍崎區 南162線5公里處,因行車忽快忽慢不穩定,經執行巡邏勤務 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7分當場 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賢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9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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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