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45號
TNDM,113,交簡,134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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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 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胡進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明於民國112年5月7日13時許,在○○市○○區○○○000號家 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 ○市○○區○○○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 其有酒味,於同日15時3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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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