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曹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曹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曹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年籍資料及 聯繫方式,並前至警察分隊製作筆錄時亦即自承有與告訴人 黃秀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 7號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有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頁、第32頁)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併同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之肇事次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邱曹玉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曹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時,本應注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張黃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有左 偏行駛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黃秀琴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左手肘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邱曹玉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張黃秀琴委由張瓊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曹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3、4-5頁,本署112偵37513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黃秀琴、告訴代理人張瓊華於警詢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6-8、9-10頁,本署112偵37513卷第35-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畫面截圖10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12、13-14、16-23、24-28頁),且
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本署112偵37 513卷第23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 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 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34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邱曹 玉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張黃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58562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203卷第23-26頁),至鑑定意見雖 認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 隊南科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 第32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