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55號
TNDM,113,交簡,125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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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燕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韋燕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燕娟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 時,因行車搖晃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5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燕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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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