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嘉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即被害人蔡立慷受有車禍外傷併右胸鈍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 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
被 告 許嘉容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9之1號處欲左轉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立慷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提起公 訴),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另一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立慷受有車禍外傷併右胸 鈍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許嘉容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立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容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對方車輛,我剎車已 經來不及了等語(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9 、11-12頁,本署112偵29411卷第12、27-28頁)。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立慷於警詢時、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 000000卷第13-21、23-24頁,本署112偵29411卷第12、27-2 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 27-29、39、43、45、47-57、6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張榮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41頁)。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嘉容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立慷酒精測定 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偵29411卷第19-22頁 );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4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調院 偵477卷第45-4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蔡立慷酒精測 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 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 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2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