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登元告訴被告高明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
被 告 高明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環西路2段與南科九路路口,作右轉,本應 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鄭登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鄭登元受有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右側第6-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胸擦傷、四肢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登元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登元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