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蓉
唐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寶貴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3巷與中華 路7巷路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此時適有被告鄭亦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中華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唐寶貴受有右側橈股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橈股Smith 's氏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鄭亦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唐寶貴、鄭亦蓉提起告訴等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35、37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