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謝儉告訴被告盧信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
被 告 盧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凱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 時適有吳謝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新興路30 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盧信凱之車輛右側車身與 吳謝儉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謝儉受有右近端尺骨鷹 嘴突及冠狀突骨折、右橈骨頭骨折和右肘外側副韌帶撕裂性 骨折之傷害。盧信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吳謝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信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謝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盧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