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24號
TNDM,113,交易,624,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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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各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5月7日偵查終結,並以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嗣於同年5月31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 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同年5 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盧柏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永德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 南市官田區勝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 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 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開啟自行車燈光、未靠右行駛,且偏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適有盧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鄭亞芬,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盧柏憲亦未注 意貿然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李永德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 、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盧柏憲受有頭部鈍挫傷、唇內側 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右側足部擦挫 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鄭亞芬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第4指1公分撕裂傷、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之子李和春委由王 奐淳律師、李慈容律師(嗣解除委任)、湯巧綺律師告訴偵辦 ,及盧柏憲鄭亞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盧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盧柏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亞芬而與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被告盧柏憲辯稱:被害人李永德先往左偏,又往右偏,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和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盧柏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李永德盧柏憲均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營新醫院病危通知單、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盧柏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永德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永德受有上開傷勢,已意識昏迷、無行為能力、無行動能力、終日癱瘓在床,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亞芬盧柏憲) 證明被告李永德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柏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柏憲鄭亞芬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1份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騎乘自行車之位置大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事實,可認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有左偏行駛、未靠右行駛之情形。 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函1份 證明被害人兼被告李永德夜間行駛未開啟自行車燈光、未靠右行駛,且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兼被告盧柏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盧柏憲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李永德同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盧柏憲鄭亞芬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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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