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G SIEW K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江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KANG SIEW KONG(中文名江秀雲)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暐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9號
被 告 KANG SIEW KONG (馬來西亞籍) 女 58歲(民國55【西元196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G SIEW KONG(中文姓名:江秀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南街 口附近,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隆起或凹陷不平,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未減速向前行駛,適有 高暐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 向行駛在KANG SIEW KONG上開車輛後方,因KANG SIEW KONG 上開車輛行進濺起之水花噴濺至高暐淳眼睛,致高暐淳上開 機車失控撞擊停駛在右前方停車格內由謝承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高暐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手腕部舟狀骨移位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高暐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ANG SIEW KONG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積水道路上,行進中並激起水花,後見到告訴人高暐淳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暐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上址積水道路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激起之水花噴濺至告訴人,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撞及前方車輛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73號函復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1份 證明本件事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駛出路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KANG SIEW K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