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 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線與南122線路口 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與行駛於右側機車優先道,由告訴人謝佳珍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上及下出血、蜘蛛網 膜下出血、氣腦、左側聽力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