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蔡宗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蔡宗穎則係擔任○○公司之工地主任一職。緣 ○○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受工務局委託施作該路段路面刨除工程時,吳 俊龍、蔡宗穎本應注意於施工地點應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 ,如擺放三角錐、告示牌、橫桿、拒馬或警示燈等設備,且 應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疏導及管制交通,避免影響他人或 車輛之往來安全,詎吳俊龍、蔡宗穎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 該路段其中一側擺放三角錐、告示牌、拒馬及派遣人員管制 交通,漏未在另一側為上開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及派遣充足人 員疏導交通,適有告訴人陳芊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地點時,不慎撞及路面上小石堆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併0.5公分撕裂傷、右肩、雙手 手指鈍挫傷併拉傷、左大腿鈍挫傷、左大腿、右膝及右踝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芊元告訴被告吳俊龍、蔡宗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芊元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