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 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建平五街與建平五街184巷15弄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陳瑞峯所騎乘沿建平五街184巷1 5弄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