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翠華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 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至中山路,原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黃祐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側,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欲右轉彎,因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菜籃處與甲車右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祐璿因而受有左踝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祐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依號誌 行駛,欲右轉,告訴人騎乘在伊的後方,伊沒有看到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中華路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至中山路;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 於甲車右後側,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欲右轉彎,乙車車頭菜 籃處與甲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陳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楊骨科診所診斷證名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 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新市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駕 駛甲車由中華路東向西(警詢筆錄誤載為西向東)方向直行 ,行駛外側車道至中山路口時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撞擊位置 是伊的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對造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騎在中華 路上,要往新市火車站方向,當時道路是三線道,被告一開 始開車在伊後面;當時是交叉路口,沒有機車、汽車道,伊 要右轉,他沒有等伊安全通過路口,他就從伊的車頭擦撞, 伊當初有停下幾秒鐘,沒有倒地,伊緊急煞車,腳緊急踩在 地上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⒉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 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中華路東往西(勘驗筆錄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中山路,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之右後方,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欲右轉中山路,被告右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 倒地,兩車均未有明顯晃動之情形,被告隨即駛離現場,惟 駕駛行為並無異常減速或加速之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
⒊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 後行駛在告訴人前方,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預計右轉,而 於右轉過程中,已可注意到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在右後方, 兩車之距離非常接近,被告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右轉,甲乙兩車
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而 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警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並非騎乘乙車而突然來到 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致被告無從注意,被告當時在行進過程 中,其車輛右側原即有不少機車行駛而過,告訴人係其中一 輛,被告在右轉過程,自應注意右側來車,在其駕駛之甲車 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呈現相當接近之情形(見偵卷第31頁) ,其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上開 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係經警察通知始知悉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 自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補校高三畢業)、素行(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濟狀況(目前在日間照顧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