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98號
TNDM,113,交易,29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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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昇


蔣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日昇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 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2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盧蔣順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機慢 車停等區線上,亦疏未注意機慢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 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竟無故停留在 上開區線上,而未於綠燈亮起時即時駛離,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游日昇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挫傷右眼眶右側臉頰瘀 青血腫、鼻樑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盧蔣順珠則受有 雙膝鈍挫傷併左足擦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 等傷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互對對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5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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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