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號
TNDM,113,交易,2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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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獻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獻翔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7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 化區光文里光文陸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王曾桂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行駛 在前,因林政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王曾桂枝前方自 摔,王曾桂枝緊急煞停在上開陸橋道路中等候處理之際,因 而遭朱獻翔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王曾桂枝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右側大腦出血之傷害,王曾桂枝雖經緊急送醫 治療,然迄今仍受有意識不清、癱瘓、四肢無力、無法言語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 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 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 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 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 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 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 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 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 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



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被害人王曾桂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是成年(00年0月 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因此,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得為其提出告訴;又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 事實上不能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害人王曾桂枝之子王俊南 於告訴期間內之110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 ,並110年2月18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委託律師於臺南地 檢署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被 害人王曾桂枝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 理權予王俊南,且當時王俊南亦非被害人王曾桂枝之法定代 理人,因此,王俊南以代理被害人王曾桂枝之名義對被告提 起告訴,是屬非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三)惟被害人王曾桂枝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8月23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王俊南為其監護人,且該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1份、個人 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則依民法 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王俊南自111年8月23日 起,已為被害人王曾桂枝之法定代理人。準此,王俊南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既已對被告提起告訴,表明訴 追之意,嗣復自111年8月23日起,取得被害人王曾桂枝之法 定代理人地位,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 告訴,則依上開說明,王俊南先前所為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 因補正而治癒,而於110年1月25日發生告訴之效力。(四)茲王俊南於113年5月17日代理被害人王曾桂枝與被告成立和 解,且王俊南並已於113年5月22日以被害人王曾桂枝之法定 代理人地位實行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1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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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