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96號
TNDM,112,附民,1196,202406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
附民原告 凌惠英
附民被告 林東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非 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 告非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