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40號
TNDM,112,金訴,1240,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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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早安你好」)為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鯊魚🦈白」之人(下簡稱「鯊魚白」)邀請,加入於通 訊軟體Telegram內暱稱「達文西」、「狀元兄」、「馬騰」 、「king-win全球通」、「美麗四季」、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豪」、「陳姵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鯊魚白」指示收取他人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嗣陳有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姵穎」先於112年8月6日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向何郁 汝佯稱:交付帳戶資料可申請政府代工補助云云,致何郁汝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8月6日,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下稱A提款卡)置入包裹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復由陳有成 依「鯊魚白」指示,於112年8月9日8時51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領取裝有A提款卡之 包裹後離去。
 ㈡由「陳豪」先於112年8月9日某時,向於網路巡邏之員警發送 「租用銀行帳戶兌匯提領、租用你的帳戶、付租金、8萬1期 」等不實之訊息,員警雖無交付帳戶之真意,然為查緝犯罪 ,仍依「陳豪」指示將未裝有帳戶提款卡的紅包袋置放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中華店地下一樓15號置物櫃,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予「陳豪」。 嗣「鯊魚白」輾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悉前開置物櫃 號碼及密碼後,遂於112年8月9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指示陳有成前往前開置物櫃領取員警放置之物,後陳 有成於同日17時許,至前開置物櫃領取紅包袋時,旋為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陳有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70至171、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 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 為證據。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 件被害人即證人何郁汝(下簡稱被害人何郁汝)於警詢時之 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既遂罪及未遂罪之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就自己犯行 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 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 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17至19、119至123、167至173、189至194 頁;聲羈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39至43、167至174、2 21至236、355至368頁),另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與被害人何郁汝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鯊魚🦈集團-07輝 」、「灰狼隊」群組、與「狀元兄」之對話紀錄及成員聯 絡資訊擷圖22張、被害人何郁汝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 1張、被害人何郁汝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警示資料各1份、被害人何郁汝於通訊軟體LIN 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5張、員警於通訊軟體LIN E與「陳豪」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 、25至29、31至35、37頁;偵卷第135至137、175至183頁 ;東檢交查卷第9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涉嫌於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淫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擔任「收水」角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羈押訊問及審理 中均稱:本案由共犯「鯊魚白」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精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不相 同等語(聲羈卷第98頁;本院卷第40、171頁),參以本案 被告領取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 告之犯罪時間並無重疊,堪認被告應係分別加入前案及本案 2個不同之犯罪組織。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模式為先由共犯「陳豪」、「陳姵穎」以詐 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復由共犯「鯊魚白」指揮被告領取裝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 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收取被害人何郁汝因受共犯「陳姵穎」詐欺陷於錯誤所 交付A提款卡之犯行,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 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 係行為之繼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
  共犯「陳豪」固對誘捕偵查之員警施用前述不實詐術,已著 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未陷於錯誤,致被告於領 取紅包袋之際,旋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而未生財產處 分及財產損害之結果。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惟此部 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35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及交付對價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既遂、未遂罪嫌。然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共犯「陳姵穎」向被害人何郁汝所稱「申請政府代工補助」 本為常見詐術,且共犯「陳姵穎」一再拖延給付被害人何郁 汝約定報酬,並於要求被害人何郁汝掛失A提款卡後以不明 原因離開聊天對話,均可證共犯「陳姵穎」自始即無給付以 對價取得A提款卡之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 及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容有未合;另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共犯「陳豪」固向員警稱:以8萬元租用金融帳 戶,要先測試提款卡成功後付款。然本案詐欺集團如欲確認 員警帳戶是否能使用,大可以匯入及匯出少數金額方式測試 即可,不需出動收簿手取得提款卡後進行測試,而此等未交 付約定報酬即先以測試之名取得帳戶之手段,本為詐欺集團 常見取得金融帳戶之詐術,況由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 ㈠取得被害人何郁汝A提款卡方式亦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慣以 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從而可認共犯「陳豪」自始 即無給付以對價取得員警提款卡之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及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罪,亦有未洽。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鯊魚白」、「達文西」、「狀元 兄」、「馬騰」、「king-win全球通」、「美麗四季」、「 陳豪」、「陳姵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何郁汝A提款卡之行為 ,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以詐術取得員警提款卡未遂之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112 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據檢察官於審理 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證(偵卷第31至38、53至6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是認(本院卷第233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8月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而本 案從幫助犯轉為正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融帳戶, 且被告本案犯行係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之,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犯 行;就犯罪事實一㈡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未遂罪之犯行,惟其所犯前述罪名,已分別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 競合,而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 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 外,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經法院判刑,本應知 所警惕,卻貪圖快速獲取錢財,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輕視



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未遂之全部犯行;兼 衡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素行,及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5,000元,不需扶養他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同1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之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2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扣案之A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 收,惟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 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 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扣案之A提款卡係被害 人何郁汝遭詐欺後寄出並由被告收取,與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應將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稱:雖有約定幫忙取件,每日可獲得1,000元 之報酬,但伊還沒有拿到報酬即被捕等語(偵卷第19頁;聲 羈卷第98頁;本院卷第42、171頁),被告前開辯詞與本案 查獲過程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已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鯊魚白」、「達文西」、「狀 元兄」、「馬騰」、「king-win全球通」、「美麗四季」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經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林宜璇」向告訴人洪堉恩(下簡稱洪堉恩) 佯稱:協助轉帳可獲利云云,致洪堉恩陷於錯誤後,而於11



2年8月4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元至被害人何郁汝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以上開 方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洪堉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洪堉恩及 被害人何郁汝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被告之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Telegram「鯊魚集團-07輝」、「灰狼隊」群組、 與「狀元兄」之對話紀錄及成員聯絡資訊擷圖22張、被害人 何郁汝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警示 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洪堉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洪堉 恩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宜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79頁等件為其論斷依據。
 ㈣惟查:
 ⒈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璇」之人,於112年8月4日前某不 詳時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洪堉恩稱:協助轉帳可獲利云云 ,洪堉恩嗣於112年8月4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元至何郁汝 所申設A帳戶等節,與證人洪堉恩於警詢及審理所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43至150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並有何郁 汝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各1份、洪堉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洪堉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洪 堉恩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宜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79頁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5至141、267至354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洪堉恩匯出之100元非屬因受詐欺所處分之財產,被告自無從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⑴洪堉恩於警詢時稱:「林宜璇」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 若幫忙轉帳每轉一筆金額,可獲得30元報酬,伊不以為意, 遂依指示,將「林宜璇」於112年8月2日20時26分匯入伊帳 戶之1,000元,於112年8月4日11時50分轉匯其中100元至何 郁汝申設之A帳戶等語(偵卷第143至150頁)。 ⑵洪堉恩於審理時稱:伊匯出之100元是他人轉匯給伊的款項, 伊僅轉匯而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⑶核前可悉,洪堉恩以自身帳戶匯入A帳戶之100元,僅係轉匯 「林宜璇」匯入之款項,洪堉恩並未因轉匯前開100元而有 任何財產損失,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宜璇」匯入洪 堉恩帳戶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難認定有何掩飾、隱 匿此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存在,況被告 係於112年8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始依指 示領取裝有A提款卡之包裹,顯與前述洪堉恩已終了之行為 無涉,是此部分顯無公訴意旨所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犯行之成立可能。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依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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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