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19號
TNDM,112,金簡,419,202406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騰


張智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號、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坤騰部分:
  李坤騰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 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 行)頭份分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掛失原提款卡,重新申 請補發提款卡、辦理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並約定轉帳至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中信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集團成員取得李坤 騰之上開帳戶後,用以作為黃湘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有罪確定)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傅筱筑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李坤騰之上開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
(二)張智祈部分:
  張智祈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華南銀行)新市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帳號,復 於同年8月5日再度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至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以提款卡附加非約定帳 戶轉帳功能後,即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該集團成員取得李坤騰之上開帳戶後,用以作為黃湘芸(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判決 有罪確定)向兆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 入張智祈之上開帳戶,再轉匯或提領。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等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 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 2人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2人提供帳戶雖有幫 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四)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即附 表一編號15)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 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 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坤騰迄未與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智祈與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2號、740號調解筆錄、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轉帳明細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詳金訴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可按,兼衡被告2人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金訴卷第86頁、第36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 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 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 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 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 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 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 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 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均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 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 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 敘明。
(八)被告張智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 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 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三)被告2人所提供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 告2人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2人,亦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洗錢至李坤騰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陳永昌 於109年8月4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陳永昌投資環球金融投資公司,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友人林子淵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21時57分 3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22時4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7,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林雨寬 於109年8月5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林雨寬投資環球金融投資公司,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21時26分 3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5日21時32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周厚宇 於109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周厚宇佯稱:可藉投資安達國際金融(OANDA)由美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厚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20時47分 9,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21時45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吳宜容 自109年7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容佯稱:藉幫助網購平臺提升銷售量、瀏覽量、人氣等,以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宜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21時31分 1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5日22時10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3,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許文馨 自109年7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馨佯稱:可藉由搶單賺佣金云云,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20時50分 2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5日20時52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7,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陳奕任 自109年7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TINDER,向陳奕任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陳奕任投資環球金融投資公司,可藉由美金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任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0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11時3分、11時28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8,514元(含手續費)、49,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1時22分 30,000元 109年8月4日11時24分 15,000元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7) 李百祥 於109年6月3日14時40分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李百祥佯以邀約投資安達金融國際客服為由匯款,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6日9時48分 45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0時53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8,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8) 吳柏威 自109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暱稱「婉玲」向吳柏威佯稱:可藉由安達國際金融(OANDA)外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柏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4時30分 5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5日14時33分、15時49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9,514元(含手續費)、60,0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 9,000元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9) 江暐能 109年7月19日,以暱稱「婉玲」透過交友軟體,傳送訊息向江暐能佯稱:可投資安達國際金融(OANDA)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6日20時16分 3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20時22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0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 李蔡篁 自109年7月3日18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蔡篁聯繫,佯稱:可藉由安達國際金融(OANDA)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蔡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10時37分、14時27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5,014元(含手續費)、65,0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09年8月5日14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 李仲傑 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以交友軟體SKOUT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仲傑聯繫,佯稱:可藉由安達國際金融(OANDA)透過環球國際金融,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仲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8時4分 5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5日14時27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6,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8時6分 5,000元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 朱策 自109年6月25日16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策聯繫,佯稱:可藉由安達國際金融(OANDA)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朱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21時30分 3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21時45分、22時17分、109年8月5日21時25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514元(含手續費)、33,514元(含手續費)、42,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22時10分 21,000元 109年8月5日21時22分 39,000元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 吳俊德 於109年7月28日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吳俊德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9時45分 1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20時5分、109年8月7日16時50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514元(含手續費)、70,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7日16時41分 50,000元 109年8月7日16時42分 16,000元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4) 葉真源 於109年7月27日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葉眞源聯繫,佯稱安達國際金融(OANDA)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葉眞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1時19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11時21分、109年8月6日12時43分、109年8月7日12時33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8,514元(含手續費)、48,514元(含手續費)、49,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6日12時34分 50,000元 109年8月7日12時36分 50,000元 15 (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王豔秋 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豔秋佯稱有專業投信可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王豔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5時37分 1,500,000元 傅筱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7分、15時38分自傅筱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0,000元、1,100,000元、70,000元至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被告李坤騰中信帳戶)內。 第三層帳戶: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自被告李坤騰中信帳戶轉帳253,221元、247,111元至徐紹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徐紹晟國泰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1分自被告李坤騰中信帳戶轉帳253,221元、247,221元至黃冠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冠儒國泰帳戶)內。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6分自被告李坤騰中信帳戶轉帳98,411元、98,411元至黃春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春光第一帳戶)內。 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8分自被告李坤騰中信帳戶轉帳79,992元至馮惠枝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馮惠枝合庫帳戶)內。 提領: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15時41分、15時42分、15時43分持提款卡至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30,000元、60,000元、10,000元、60,000元、40,000元。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持徐紹晟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0元(共5筆)、1,700元。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持黃冠儒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0元(共5筆)。 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57分、16時58分、16時59分持黃春光第一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共3筆)、10,000元。 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持馮惠枝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共4筆,含手續費)。
附表二:洗錢至張智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1) 李百祥 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14時40分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李百祥佯以邀約投資安達金融國際客服為由匯款,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6日9時48分 45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1時06分、11時30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514元(含手續費)、150,014元(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50,5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2) 黃培根 自109年7月3日13時起,以網路平臺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培根,佯稱:可藉由安達國際金融(OANDA)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培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6日11時17分 54,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2時10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5,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3) 吳俊德 於109年7月28日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吳俊德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6日13時47分 16,5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4時43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4) 葉真源 於109年7月27日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葉眞源聯繫,佯稱安達國際金融(OANDA)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葉眞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6日12時36分 50,000元 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2時46分、109年8月7日12時35分自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2,514元(含手續費)、46,51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張智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8月7日12時29分 50,000元
附表三:證據
一、李坤騰部分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永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19-35) 2.證人林子淵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P39) 3.告訴人陳永昌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警二卷P45-177) 4.告訴人林雨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15-19) 5.告訴人林雨寬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P21-41) 6.告訴人周厚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P28、P30、P34) 7.告訴人周厚宇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七卷P44-48) 8.告訴人吳宜容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P52-97) 9.告訴人許文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P43-47) 10.告訴人許文馨提出手機與詐騙平台帳戶畫面(偵六卷P50-51) 11.告訴人陳奕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P27、P29、P31-33) 12.告訴人陳奕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七卷P51-52) 13.告訴人李百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P26-35) 14.告訴人李百祥提出之永豐銀行109年8月6日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偵九卷P37、P40-45) 15.告訴人吳柏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P43-103) 16.告訴人江暐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P40-45) 17.告訴人江暐能存簿內頁影本(偵四卷P47) 18.告訴人李蔡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3-17) 19.告訴人李蔡簧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警四卷P22-23) 20.告訴人李仲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153-165) 21.告訴人李仲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P168-169) 22.告訴人朱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183-199) 23.告訴人朱策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三卷P201-203) 24.告訴人吳俊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P34-38、P98-99) 25.告訴人吳俊德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P39-97) 26.告訴人葉真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P106-108)告訴人葉真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P109-115、P122-134) 27.告訴人葉真源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及元大銀行109年8月4日匯款申請書(偵三卷P116-121) 28.告訴人王豔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P37-59、P71-73) 29.告訴人王豔秋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2月8日匯款申請書([併]警卷P65) 30.另案被告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個人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本行資訊處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P81-96;偵一卷P33-42;偵五卷P35-48、P277-287、P355-358;偵十二卷P15-23、P45-47(同警四卷P29-42;偵三卷P15-27;偵五卷P337-338;偵十二卷P39-44;偵十三卷P11-21)) 3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763號函暨檢附之櫃檯交易登記查詢紀錄及兆豐銀行官方網站畫面(偵五卷P339-345) 3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514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P56-70) 3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522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P57-74) 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他卷P227-234) 35.另案被告黃湘芸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hao-Ye」微信通話紀錄(偵一卷P15-31(同警三卷P61-77;偵六卷P98-106;偵七卷P35-43;偵十一卷P27-40)) 36.另案被告傅筱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及提領畫面([併]警卷P25-27、[併]偵一卷P97-99、P197-217) 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473號函(他卷P47-49) 38.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掛失、申請提款卡紀錄文件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他卷P119-135;偵五卷P57-69、P145-154;偵十二卷P25-31) 3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5915號函附之李坤騰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紀錄(偵五卷P315~315-2) 40.被告李坤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記錄[併]偵一卷P105-135) 4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46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他卷P221-226) 42.另案被告徐紹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一卷P141-150) 43.另案被告黃冠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一卷P151-158) 44.另案被告黃春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一卷P163-169) 45.另案被告馮惠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一卷P177-182) 1.被告李坤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他卷P288-292、P325-327、本院卷P201-203、P225-226、[併]偵二卷P15-17)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P3-6、警二卷P3-6、警三卷P55-59、警四卷P5-8、偵一卷P13-14、偵三卷P11-14、偵四卷P11-16、偵五卷P159-161、P331-332、P351-353、偵六卷P21-24、P25-26、偵七卷P13-17、偵八卷P85-86、偵九卷P9-13、偵十一卷P7-9(同偵二卷P25-27、偵十卷P7-8)) 3.證人即另案被告傅筱筑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之證述([併]警卷P7-21、[併]偵一卷P187-192) 4.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P13-15) 5.證人即陳永昌友人林子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P17-18) 6.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P7-13) 7.證人即告訴人周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P23-26) 8.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P32-35偵六卷P37-39) 9.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P28-31) 10.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P19-22警三卷P115-118) 11.證人即告訴人李百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P17-20) 12.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P11-15偵十一卷P17-20) 13.證人即告訴人江暐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P33-34) 14.證人即告訴人李蔡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P9-12) 15.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P145-150) 16.證人即告訴人朱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P175-181) 17.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P30-33) 18.證人即告訴人葉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P102-105) 19.證人即告訴人王豔秋([併]警卷P31-35)
二、張智祈部分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告訴人李百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P26-35) 2.告訴人李百祥提出之永豐銀行109年8月6日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偵九卷P37、P40-45) 3.告訴人黃培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215-235) 4.告訴人黃培根提出之109年8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P243) 5.告訴人吳俊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P34-38、P98-99) 6.告訴人吳俊德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P39-97) 7.告訴人葉真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P106-108)告訴人葉真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P109-115、P122-134) 8.告訴人葉真源提出與詐騙集團網路聊天紀錄及元大銀行109年8月4日匯款申請書(偵三卷P116-121) 9.另案被告黃湘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個人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本行資訊處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P81-96;偵一卷P33-42;偵五卷P35-48、P277-287、P355-358;偵十二卷P15-23、P45-47(同警四卷P29-42;偵三卷P15-27;偵五卷P337-338;偵十二卷P39-44;偵十三卷P11-21))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763號函暨檢附之櫃檯交易登記查詢紀錄及兆豐銀行官方網站畫面(偵五卷P339-345)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514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P56-70)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522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P57-74)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他卷P227-234) 14.另案被告黃湘芸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hao-Ye」微信通話紀錄(偵一卷P15-31(同警三卷P61-77;偵六卷P98-106;偵七卷P35-43;偵十一卷P27-40)) 15.被告張智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請提款卡紀錄文件及資金往來明細(他卷P39-44;偵五卷P75-81、P141-144、P181-201(同偵十三卷P24-29)) 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4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526號函(他卷P141-143) 1.被告張智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他卷P247-251、P301-304、本院卷P85-87)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P3-6、警二卷P3-6、警三卷P55-59、警四卷P5-8、偵一卷P13-14、偵三卷P11-14、偵四卷P11-16、偵五卷P159-161、P331-332、P351-353、偵六卷P21-24、P25-26、偵七卷P13-17、偵八卷P85-86、偵九卷P9-13、偵十一卷P7-9(同偵二卷P25-27、偵十卷P7-8)) 3.證人即告訴人李百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P17-20) 4.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P211-214) 5.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P30-33) 6.證人即告訴人葉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P102-10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