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TRANG(阮氏玄庄)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 TRANG(阮氏玄庄)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THI HUYEN TRANG(阮氏玄庄)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UYEN TRANG(下稱阮氏玄 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9頁、99頁)。 ㈡阮氏玄庄直播替黃德李雄割嘴唇之影片擷圖4張(偵三卷第111 -117頁)。
㈢告訴人委任之律師表示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之陳報狀(本院卷 一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有修 正,並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 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該醫師法第28條 修正前後規定,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 ,其餘條文之內容及處罰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於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僅取得美容丙級技術 士證照,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並無為他人麻醉、割開 皮膚並進行皮膚切除、修整及縫合之專業能力,亦無專業的 設備,依法不得在我國執行醫療行為。其竟在網路張貼修唇 、割雙眼皮之廣告,使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誤信被告可為其 修改唇型。被告於約定日期,收取費用後,竟先施打麻醉藥 劑,再動刀割開告訴人嘴唇,進行唇部肌膚之切除、修整及 縫合之手術方式為告訴人修唇。被告所為破壞醫師專業制度 ,危害病患權益,被告以未經檢驗之設備及不對等的收費, 吸引在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前往接受非法之醫療,對患者造 成潛在風險,破壞我國對於醫療的管理及境內人民健康之維 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並否認檢方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案進行將近一年,於進入審理程序後始表 示願意認罪。其否認檢方提出證據之據證能力,致使本院啟 動多方調查,並使程序延宕,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代理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台灣無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在台曾有婚姻, 已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夫方撫養,其目前在台灣從事紋眉 、紋身及賣保養品等工作,須按月給付小孩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至1萬5千元,目前與男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執行對於告訴人之非法醫療行為,獲有1萬2千元之對價 ,業經告訴人黃德李雄指訴在卷(偵一卷第133頁),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實可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㈡警方於110年8月5日對被告案發時執業之臺南市○區○○路00號 進行搜索,惟未扣得物品,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61-267頁),此部分自無宣 告沒收必要。
㈢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本件手術後有開藥給告訴人,惟因僅有 告訴人提出藥單之翻拍照片,並無具體之物品,經法務部調 查局函請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結果,認為「查無其成分、函 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故 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5月14日FDA藥字第1100015856號函1紙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85頁、偵二卷第305頁)。此部分既無具體物品扣案 ,亦無法查證告訴人所提之物確係管制藥品,且被告究竟有 無提供上開藥品供告訴人使用,亦屬不明,在無確切法律依 據之下,並考量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高雄市衛生局於110年8月5日對被告於本案之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開設之「人佳紋繡館」進行現場抽查扣得物 品,與本案件無涉,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董詠勝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 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TRANG(阮氏玄庄) 女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 TRANG(中文姓名:阮氏玄庄,下稱阮氏 玄庄,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越南籍成年女子 ,於民國102年10月入境臺灣工作,嗣於103年11月22日與國 人林振安登記結婚,雙方於108年3月7日離婚,阮氏玄庄離 婚後並未返回越南,而繼續居留臺灣,因取得我國技能檢定 職類美容丙級技術士證照,而從事紋唇、紋眉、紋眼線、接 睫毛等美容相關工作。詎其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 施行麻醉、開刀、縫合等醫療業務,以避免他人生命、身體 及健康造成危害,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及傷害之犯意,於 109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其所設立 之「Huyen Trang spa」美容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代價,替越南籍成年男子HOANG DUC LY HUNG(中文 姓名:黃德李雄,下稱黃德李雄)進行上嘴唇變薄之修整嘴 唇外型之手術,過程中阮氏玄庄先施打麻醉針劑,再以手術 刀具劃開黃德李雄之上嘴唇,依事前規劃之縫線加以縫合, 完成後並交付不明藥物,囑咐按時用藥,以此等方式從事手 術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然因專業度不足,術後造成 黃德李雄嘴唇傷口歪斜、腫脹且不斷出血,致受有上唇傷口 疤痕之傷害。
二、案經黃德李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玄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氏玄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為黃德李雄進行修整嘴唇之手術,黃德李雄只有在某日晚上在網路上問我哪裡有賣止痛藥,因為他去其他地方做嘴唇,現在很痛,晚上藥局都關了,我剛好有普拿疼,我就跟他說如果他很急就過來,我可以給他,他就在晚上9時許來育樂街找我,我只交付止痛藥、生理食鹽水及1張藥單給他,那張藥單是我在越南割雙眼皮醫生給我,我剛好放在袋子裡一起給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以其使用名稱為「Nguyen Huyen Trang」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MESEEGE聊天軟體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詳告證1至3) ①被告自承其臉書名稱為「Nguyen Huyen Trang」,電話為0000000000,均核與左列對話紀錄相符,足認左列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②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就修嘴唇手術與告訴人談妥價錢後,相約見面商討細節,嗣於術後告訴人因癒後不佳,向被告反應,被告絲毫沒有否認為其所為,反而不斷以類似醫師之地位,指導告訴人癒後之保養、消毒及用藥,甚至在告訴人表示嘴唇若不平均該怎麼辦時,回應「再割,我的店沒有做過不平均,還沒有割,已經畫平均,割了一定也是平均」、在告訴人流血不止時,回應「如果我早知道這樣,我就不會這樣子做了」、「開刀割肉割皮流血痛是很正常」等語,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進行嘴唇開刀及縫合手術之醫療行為。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告證4) 告訴人受有上唇傷口疤痕之傷害。 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2月1日技檢字第1100000906號函。 阮氏玄庄領有技能檢定職類美容丙級技術士證。 6 告訴人與被告手術前接洽之電話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