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0號
TNDM,112,訴,94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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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詹嘉


邱俊傑



黃信展



高健銘


蕭名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烽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黃信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高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蕭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高振烽因懷疑張文彬詐賭,遂夥同其子高健銘、女婿詹嘉峻 、高健銘友人蕭名淇,及詹嘉峻友人邱俊傑黃信展、蘇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7時49分許,分別搭乘蕭名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蘇永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張文彬所經營之餐廳,由高振烽、 高健銘詹嘉峻、蕭名淇邱俊傑黃信展等六人下車入內 先徒手毆打張文彬,致張文彬受有右眉處撕裂傷2公分、胸 部挫傷、右腰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六人再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張文彬之意思,強 行將張文彬推上蕭名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高振烽則乘 坐於副駕駛座,高健銘詹嘉峻則分別乘坐於張文彬左右側 ,以防止張文彬逃跑,另邱俊傑黃信展則搭乘蘇永文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將張文彬載至當初賭博場所即嘉義縣○○鄉○○ ○0○00號,以此方法剝奪張文彬之行動自由。嗣經張文彬員 工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義仁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將張文彬救出,並當場查獲高振 烽、高健銘詹嘉峻、邱俊傑黃信展等五人(蕭名淇已先 行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高振烽、高健銘詹嘉峻、蕭名淇邱俊傑黃信展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 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等六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 4245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05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顏秋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證 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秀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5頁至第 77頁)、證人蘇永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 第52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振烽 (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53頁至 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高健銘(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6頁、第215頁至第 227頁)、詹嘉峻(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6頁、第 215頁至第227頁)、邱俊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 第99頁至第10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 16頁、第215頁至第227頁)、黃信展(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 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16頁、第215頁至第227頁)、蕭名淇(見警卷第5 3頁至第58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 16頁、第215頁至第227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7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字16629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4頁)、案發地全景照 片5張(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共同被告高振烽、詹 嘉峻、邱俊傑黃信展蘇永文蕭名淇、告訴人、證人顏 秋月、楊秀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 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37頁 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 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3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91407號函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1 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24頁)、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影片擷圖共23張(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0頁)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六人間就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蕭名淇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過之意, 酌以被告蕭名淇與本案起因之詐賭無涉,而係應被告高健銘



之邀始參與本案犯行,主要分工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共 同被告,且後續搭載共同被告及告訴人至上開賭博場所後即 已先行離去,犯罪參與程度較低,故認縱對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振烽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反夥同其他共同 被告一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等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不安,更對於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六人犯後雖曾一度否認,惟終知坦承全 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嘉義縣中埔 鄉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3日、112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3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等六人係以徒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妨害 告訴人自由之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詐賭等節;暨被告等六人 於本院審理時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六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高振烽、黃信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高健銘詹嘉峻、邱俊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均坦認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高振烽、黃信展高健銘詹嘉峻、邱俊傑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其等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高振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詹嘉峻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邱俊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被告黃信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高健 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 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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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