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9
號、第16201號、第1773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岷儒明知其無可販售之物品,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 ,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法使吳佳靜、巫承鴻、林 佳穎、張順發、許勝融、黃振得、陳詠傑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予葉岷儒。嗣因吳佳靜等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巫承鴻、林佳穎、張順發、許勝融、黃振得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吳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陳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第197頁),核與被害人吳佳靜、巫承鴻、林佳穎、張 順發、許勝融、黃振得、陳詠傑、證人林子華、陳亭瑄、林 佳穎、莊怡婕、楊冠逸、吳承恩、洪政崑、陳旭瑋、黃氏莊 、許嘉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 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1、6之詐欺 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B社群 網站及拍賣刊登訊息,經本案被害人瀏覽後,再實施詐欺犯 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詐騙附表編號2、3、5被害人之犯行,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審理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詐得之現金(除已歸還予被害人巫承鴻6千元應予扣 除、全額歸還予黃振得外,本院訴字卷第216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
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給付金錢方式、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佳靜 以臉書社團向左列被害人販售神明飾品六錫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 112年2月25日20時24分匯款5,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林子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照片35張(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子華)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15張(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葉岷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巫承鴻 向左列被害人販售陣頭用品(官將首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 (1)112年2月1日7時53分匯款3,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陳亭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0日21時48分匯款6,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林佳穎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4月1日17時38分匯款6,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莊怡婕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林佳穎)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亭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莊怡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亭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2張(暨臺幣活存明細)、(莊怡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佳穎 向左列被害人販售神明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 (1)112年1月19日14時44分匯款6,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楊冠逸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月19日18時20分匯款2,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吳承恩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15張(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楊冠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承恩)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楊冠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24張(暨對話紀錄)、(吳承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順發 向左列被害人販售神明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 112年4月15日2時20分、2時26分匯款2萬元、8,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洪政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8張(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政崑)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勝融 向左列被害人販售木雕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 (1)112年4月26日16時30分匯款8,2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陳○程(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匯款5,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黃氏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10張(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奕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黃氏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旭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氏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2張(暨交易明細)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振得 以臉書拍賣向左列被害人販售神明擺設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 112年2月4日3時54分匯款5,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許嘉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9張(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嘉威)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葉岷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7 陳詠傑 向左列被害人販售神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 112年4月19日12時21分匯款6,000元至葉岷儒指定之不知情巫承鴻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巫丞鴻)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