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梅晋毓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2年度
偵字第1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9133號、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工具,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工具SAMSUNG平版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違禁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工具,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人士購買左輪手槍道具槍、玩具槍、 鋼管、撞針、附表一編號4、7至25等物品,並持附表一編號 4、7至25所示工具分別用以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 、拉膛線、拆裝槍枝,並以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於家中之 砂輪機切割槍管等方式,未經許可接續製造非制式手槍2支 ,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於手槍上等問題而未遂。嗣經 警於112年7月19日7時9分許,持搜索票分別於乙○○位於臺南 市○○區○○00號之9住所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
二、乙○○、丙○○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及販賣,竟於經丁○○於112年2月17日向丙○○提出 購買槍管之要約後,乙○○、丙○○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17時至112年3月6 日21時前某時,先由丙○○交付由其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予乙○ ○,再由乙○○利用螺旋鉸刀在前開槍管內拉出膛線,而共同
製造已貫通並拉膛線之金屬槍管(下簡稱A槍管)。乙○○、 丙○○復於112年3月6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安 定國小前,將A槍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丁○○,丙○○因而分得6,000元,乙○○則取得2,000元。三、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 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 2月17日17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 購入未貫通槍管之手槍1支,另於112年3月6日21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號安定國小,自丙○○、乙○○處購得A槍管 ,並以將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取下,另安裝A槍管於手槍上 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 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他人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下簡稱B槍管)1支,自該時 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另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以每 顆子彈2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丙○○所販售 ,丙○○所涉販賣子彈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具殺傷力 子彈46顆(起訴書誤載為60顆,應予更正),自該時起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30日11時37分許,持 搜索票於丁○○位於南投鎮埔里鎮民族路6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丙○○、辛○○(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情定大飯店(已歇業),由丙○○、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電纜 剪、斜剪鉗、虎頭鉗等工具,剪斷飯店內電纜線,以前述方 式竊取價值20萬元之電纜線17捆,辛○○則負責把風並將剪斷 取下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上,丙○○、辛○○、戊○○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並由丙○○、辛○○將得手電 纜線剝皮抽取銅線以待變賣。嗣於112年3月30日9時42分許 ,警員林宜諒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盤查戊○○之際,戊○○明知 警員林宜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通緝身分遭察覺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甲
車加速朝警員林宜諒衝撞而逃逸,致林宜諒受有骨盆挫傷、 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警方復得辛○○同意後,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3號 房執行搜索,扣得剪斷電纜線15捆、剝皮電纜線外皮8條、 剝皮電纜銅線7條(業經發還甲○○)、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經甲車所有人薛清峰之同意,再 於甲車上扣得無線電對講機1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丙○○、丁○○、戊○○與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 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偵一卷第7至15 、159至162頁;院卷二第5至20、239至276頁),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3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 7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83 、95至111頁;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85至91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改造左輪手槍槍管為半成品,從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 左輪手槍1支自無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3改造手槍亦經鑑定 後認定不具殺傷力,是被告乙○○雖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2支 ,然均無法成功而止於未遂,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偵一卷第7至15、159至162頁;院卷二第5至20、239至276
頁)、被告丙○○於偵查時為部分陳述,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 (警卷第13至26頁;偵三卷第177至183頁;院卷二第5至20 、239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 、證人己○○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3至38、41至 47頁;偵二卷第107至117頁;偵三卷第235至238、257至259 頁;院卷二第5至20、239至276頁),並有被告丙○○、丁○○ 、乙○○於安定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 圖1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 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26 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 放袋),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安裝於手槍上之A槍管1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3至38 、41至47頁;偵二卷第107至117頁;院卷二第5至20、239至 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理時 、己○○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6頁;偵一卷第 7至15、159至162頁;偵三卷第177至183、235至238、257至 259頁;院卷二第5至20、239至276頁),並有被告丙○○及丁 ○○於112年2月17日於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張、被告丙○○、丁○○、乙○○於安定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 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3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 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8至20 、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145至152頁;偵三 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 式子彈46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2.犯罪事實三㈠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丁○○將自銀座模 型玩具店購入之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購入之A槍 管裝上前述手槍,組合製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所為已屬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3.犯罪事實三㈡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0顆, 然扣案非制式子彈僅46顆,無從確認未扣案之14顆子彈是否 與扣案子彈相同,且依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伊雖購入60顆 子彈,但有些沒有填裝火藥及彈頭,遂丟棄之等語(偵一卷 第31頁),是以無從認定未扣案之1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是起 訴書所載之非制式子彈數目,尚有未洽,應更正為46顆。 4.又扣案槍、彈、B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並有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偵二卷第14 5至152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 彈46顆均具有殺傷力,扣案B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 關以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又 附表二編號3中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1顆,因與 經採樣試射之15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 足認亦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丁○○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B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46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坦認不諱(警卷第1 至9、13至26頁;偵三卷第177至183頁;偵四卷第167至168 頁;院卷二第5至20、239至276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證人薛清峰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29至37、47至56頁;偵三卷第 187至1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2份、情定大飯店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5張、 警員林宜諒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5629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妨礙公務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採證照片3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竊盜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及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63、85至93、117 至129、133至135頁;偵四卷第171至175、179至187、195至 200頁),足認被告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戊○○前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乙○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於相同地點,非法製造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其侵害法益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1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乙○○、丙○○所為,均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同條例第1 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丁○○於偵訊證稱:伊於11 2年2月17日自銀座模型玩具店購入未貫通槍管之手槍1支後 ,隨即向被告丙○○表示要購入1支貫通之槍管,後伊於112年 3月6日在安定國小前交付8,000元予被告丙○○及其友人(即 被告乙○○)後,取得A槍管等語(偵二卷第109頁);被告丙 ○○亦於審理時表示:是被告丁○○拜託伊幫忙,伊才會帶被告
丁○○去買槍,並幫忙被告丁○○處理槍管等語(院卷二第274 頁);被告乙○○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向伊說有帶被告 丁○○去銀座模型店買克拉克G19手槍,後被告丙○○就交付1支 已貫通之克拉克G19請伊拉膛線,完成後由被告丙○○約伊與 被告丁○○於112年3月初至安定國小見面,由伊交付已拉好膛 線之槍管(即A槍管)給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就交付2,0 00元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0頁),互核前開證述後,足認被 告丙○○、乙○○是接受被告丁○○要約訂製後製造A槍管並交付 予被告丁○○,完成販賣A槍管之行為,而被告丙○○、乙○○前 開販賣而製造A槍管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至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雖認製造行為與販賣行為二 者應數罪併罰,然前開判決所涉事實均為被告已先製造違禁 物,後另行起意出售之,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一概而論 ,附此敘明。
3.被告丙○○、乙○○於販賣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4.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三㈠
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丁○○製造後 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丁○○僅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等語,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丁○○變更後之罪名(院卷二第14、242至243頁),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2.犯罪事實三㈡
⑴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丁○○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則 因係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⑶另被告丁○○係於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前,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B槍管、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 彈等節,業據被告丁○○明確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9、31頁) ,況被告丁○○用以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的A槍管,是特別向被告丙○○、乙○○所訂製購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丁○○持有B槍管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難認為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必然過程,自難包攝於前述製 造槍枝行為內;另因被告丁○○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之 時間亦早於前述製造槍枝時點,是以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尚難與前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成立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竊盜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戊○○行竊時所持之電纜剪、斜剪鉗、虎頭鉗等 工具,工具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 線,堪認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另同案被 告辛○○雖未入飯店內竊取財物,然其所為把風及搬運電纜線
之行為,已排除竊盜障礙,並助成竊盜犯行既遂之實現,自 應將同案被告辛○○論為共犯而計入結夥之內。是被核告丙○○ 、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辛○○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妨害公務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所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112年 度偵字第34460號),因上述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818號判決就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月13日 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前案二審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偵一卷第167至169頁;院卷二 第339至355頁),並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是認(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乙○○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年初某日、112年2月17日17 時至112年3月6日21時前某時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均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罪質大致相同,顯見被告乙○○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雖供稱其槍、彈,均係自上游銀座玩具模型 店老闆廖建安處取得等語(偵一卷第12至14頁),惟觀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本院時所檢附廖建安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 ,其內均無與被告乙○○有關之事實,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乙○○ 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⑷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乙○○辯護人固 以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扣案槍枝半成品連改造都無 法完成,足見對社會法益侵害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乙○○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法院判刑,自應深 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 慮,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 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
;且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 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降低,至被告乙○○所稱犯 後認罪態度,僅須於被告乙○○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核與刑法第59 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⑸準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其刑 事由及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2.被告丙○○部分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丙○○利益主張:係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被 告乙○○,被告丙○○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係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詳後述);另綜觀被告丙○○於 歷次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直至112年7月 19日被告乙○○經搜索並自白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止,被告丙○○ 均未曾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 遑論有因而查獲共犯被告乙○○之可能,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丙○○於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 辦槍砲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303號 房內之大批電纜線為其於情定大飯店所竊取等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四卷 第195至197頁),且被告丙○○偵查及審理均始終坦承此部分 犯行,足認被告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四之犯行及犯罪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辯護人固以:被告丙○○對犯罪事實均鉅細靡遺交代 ,犯後態度良好,且僅為中間人將有購買槍枝需求之被告丁 ○○轉介給被告乙○○,未因此獲利,違反義務程度甚低,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丙○○曾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 自應深知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卻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 丙○○並非僅為中間人,而是實質上使被告丁○○能取得手槍、 A槍管並進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主導 者,並因而獲取報酬,且於偵查時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未完全坦認犯行,惡性難認輕微,犯罪情節亦 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情,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降低 ,至被告丙○○犯後認罪態度,僅須於被告丙○○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已足,亦難認有情堪憫 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二、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3.被告梅晉毓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主文雖僅指明想 像競合犯之各犯罪事實有無自首應分別觀之,並於裁定理由 中敘及「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 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 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 之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該裁定 理由中亦說明「刑法第62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 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