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97號
TNDM,112,訴,79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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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勝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乙○○、丙○○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同年0月00日出境前 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園區後,均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 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 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000 年0月間,由乙○○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丙○○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乙○○以上開臉書帳號 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以 「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乙○○以語音 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 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乙○○佯 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 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丙○○亦出面幫腔自稱是乙○○主管 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 ,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111



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乙○ ○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000年0 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乙○○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 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乙○○ 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丙○○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 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轉抵達 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丙○○、「泰哥」前來帶領至某處簽 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 動由丙○○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脅若不聽從 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裝臉書、LI 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工作。嗣因 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被允許使用 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知並向警方 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日搭機回國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因本案判決乃必須 公示之文書,而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予 以隱蔽。
二、被告丙○○及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甲男、被告 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 無意見;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 不爭執。查:
(一)證人甲男、被告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丙○○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男、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 告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用以證明各該被告有罪部分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均在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證據能 力之範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與張祐毓等人,以交往、員工旅遊等事由 ,詐騙甲男出境至泰國,再輾轉抵達緬甸KK園區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丙○○對甲男遭感情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亦 不爭執,惟其2人均否認犯罪,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係遭陳明志詐騙前往KK園區,因而在園區被 迫配合從事詐騙甲男出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不具以詐術 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辯護人則辯稱:陳明志是乙 ○○在酒店工作之客人,以高薪吸引乙○○出國擔任虛擬貨幣 客服人員,在陳明志安排下,乙○○與友人郭育騏前往泰國 曼谷,隨後被帶往KK園區,手機及護照都被收走,只能在 園區內活動,不能離開,出入口有軍人管制,每月生活費 是1萬元泰銖,若不配合,難以生存,故乙○○是在迫不得 已之情形下從事詐騙甲男之行為,主觀上應不具犯意,即 便有犯罪故意,也是在緊急情況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4 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被告丙○○抗辯是遭張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 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 好友,其餘均未參與。辯護人則辯稱:丙○○是遭張祐毓以 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到KK園區,因贖金愈來愈高而被迫留 下來,工作是負責加很多人臉書好友,甲男部分,丙○○僅 有加好友,其餘均不知情,後續是以逃離方式回到臺灣, 而依據甲男於法院所證,甲男會出國,主要是因為與乙○○ 語音聊天,加上自身也想出國,其表示丙○○以主管身分與 其聊天,並不影響其出國意願,故丙○○應無以詐術使甲男 出國之犯行,又丙○○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 否則會被毆打,所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丙○○才 會放任為之,因丙○○非常想要逃離園區。   二、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 ,被告丙○○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臉書 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經 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卷宗編號詳如 附表,卷3第73-76頁,院卷二第38-59頁),而甲男以現 金存入2萬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卷1 第207、417、424頁);此外,張祐毓、被告2人及甲男之



入出境情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卷1 第439、441、443、455頁)。
(二)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 作之整起犯行,被告丙○○參與之行為如下:     1、詐騙甲男階段:
  ①係由被告乙○○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 被告丙○○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經被告乙○○以臉書帳號與甲 男成為好友後,即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 訊息,被告乙○○以語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 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 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被告乙○○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 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 中,丙○○亦出面幫腔自稱是乙○○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 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情,業經證人乙 ○○於本院、證人甲男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  
②被告丙○○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 中出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訊即證稱: 我跟小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丙○○就會說他是 小妤主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卷3第74頁);於本院 則詳述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丙○○,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丙○○的聲音,是在與乙○○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 員,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院 卷二第42-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丙○○聊天話 題廣泛,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 員,僅有張祐毓、被告丙○○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 徵,指稱被告丙○○即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
  2、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被告乙○○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 ,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乙○○及甲男, 於甲男搭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 丙○○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 關交通事宜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作證:張祐毓有 創一個群組,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 裝作導遊,叫甲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 來張祐毓跟丙○○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 上…後續跟甲男的群組裡面,就真的是丙○○及張祐毓在討



論怎麼騙他過來,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 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訊息我都不知道…丙○○當時沒有在群 組裡面,只有跟張祐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丙○○有打一些 訊息等語(院卷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一 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指 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 是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丙○○,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 前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 的那台電腦是丙○○的,丙○○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 打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 金等語(院卷二第58-59、57-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乙○○、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 被告丙○○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 送交通方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
3、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丙○○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 張祐毓、丙○○、「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 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丙○○ 負責監看一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 鐵門,有警衛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 中國人來帶我,臺灣人是張祐毓、丙○○,中國人叫「泰哥 」,他們帶我去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丙○ ○會顧著我,丙○○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卷3第74頁);於 本院再次證稱:丙○○、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 我去一個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 「泰哥」跟張祐毓派丙○○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 能離開宿舍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 等語(院卷二第42、50-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前後所證一致,參酌證人乙○○於本 院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但後來該 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丙○○在使用跟甲男聯繫,是甲男說 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丙○○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院卷二 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丙○○於甲男抵達KK 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帶同甲男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在園區 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4、綜前所述,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



友而已,其在被告乙○○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 之際,即出面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 在甲男出境階段,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 ,陪同張祐毓等人至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 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 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被告丙○○均有所參與,其抗辯僅 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三)被告乙○○雖辯稱是遭陳明志以出國工作為由詐騙至KK園區 ,被告丙○○則抗辯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 園區,然:
  1、被告乙○○部分,經本院依聲請調閱陳明志所涉案件之卷證 資料,查無被告乙○○遭騙出境之事證,甚至由陳明志之歷 次筆錄可知(院卷一第235-341頁),陳明志雖有提及被 告乙○○出境前往泰國一事,但其表示:「凌兒」姓郭(即 郭育騏),男友是大陸人「阿進」,「舒淇」(即乙○○) 是「凌兒」好友,從事八大行業…我只是協助他們去辦護 照和做PCR檢測,其他的手續都是他們自行處理…「阿進」 有跟他們講解到泰國的工作內容是人事,負責招攬越南、 大陸、馬來西亞、臺灣等地的人從事詐騙機房工作等語( 院卷一第311、312頁),明顯對被告乙○○不利,因此,被 告乙○○辯稱係遭陳明志詐騙出國一事,尚難遽信。  2、被告丙○○部分,因張祐毓並未到案,其所辯出境前往泰國 係為辦理貸款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 是事前即已知悉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 抑或抵達KK園區方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丙○○參與本案 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 ,應高於被告乙○○,顯然受張祐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 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罪故意。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乙○○抗辯緊急避難部分  1、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 ,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 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 之。
2、依被告2人歷次所供及證人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 一旦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



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 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 中,必能感受相當之壓力,但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 身體、自由法益之危害性,本院認為尚未達「急迫危難」 之程度,理由如下:
 ①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臉書、LINE帳號 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然實際上, 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書、LINE帳 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外行騙等 語(院卷二第49-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正面反抗之 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包裝人物 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達到迫 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擇裝 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②被告乙○○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何 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 暴、脅迫、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 他們而已,語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 給甲男,我不配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 其他人被告施暴、拘禁或強摘器官(卷1第8-9頁);於偵 查中表示:我要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 方式,但張祐毓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 到其他地方等語(卷3第157頁),可見被告乙○○僅係遭到 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 無何緊急危難情狀可言,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自與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認辯護人此 項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 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 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將「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 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 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被告2人與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 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 ,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 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 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 經此一遭,所受損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應嚴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乙○○分工範圍在於誘騙甲男出境階段,被告丙 ○○則就各階段犯行均有涉入,參與程度不同,雖均否認犯 罪,但被告乙○○坦認全部客觀事實,被告丙○○僅承認臉書 加好友,犯後態度仍略有差別,惟其2人均無前科,有渠 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宗【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宗【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宗【卷4】: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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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