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温淳儒
(即告訴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志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蓁彬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告訴人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 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自訴 人始有上訴權。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温淳儒是本案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強盜告訴的告訴 人,並不是本案「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而告訴人沒有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的權利,所以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並且這個不合法的瑕疵無法補正,告訴人的上 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