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90號
TNDM,112,易,69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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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汝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下 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稱本案B門 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後以本案A、B門號申請如 附表所示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 平台交易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復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 。嗣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 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葉彥廷 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月幸之通話紀錄 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蔡福生之通話紀錄截圖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 日蝦皮電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及中國信 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蝦皮 帳號「OOOOOOOOOO」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蝦皮帳號「OOOOOOOOOO」會 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葉彥廷楊月幸及被害人蔡福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遠傳資 料查詢結果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單等為其論斷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有各以本案A、B門號作為註冊手機,向蝦皮電商申請註冊會 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乙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詹姓網友」,相約去 屏東玩,我帶我的長女去屏東找他,在旅館住一個禮拜,計 程車車資跟旅館費用都是對方出,之後因沒有錢支付住宿費 ,「詹姓網友」跟我說他的「高雄友人」玩手機遊戲需要很 多張預付卡,辦一張可以獲得300元,「高雄友人」開車載 我和「詹姓網友」到高雄某電信公司申辦本案A、B門號,我 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給「高雄友人」,「高雄友人」就 將賣門號的錢交給「詹姓網友」,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 完全沒有想到「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將我申辦之本案 A、B門號之SIM卡拿去申請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取得中國



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去進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A、B門號SIM卡,但客觀上一般人 及被告不會知道僅提供門號是供詐騙集團詐欺使用,即無預 見可能性,且依據被告之學、經歷,被告從小就讀特殊教育 班及資源班,曾經做過的工作也只有簡單的手工業及清潔業 ,很容易相信「詹姓網友」及其「高雄友人」之話術,況被 告有提出學籍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畢業證書等 為證,可證被告所言非虛;再者,被告縱有前案經不起訴及 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然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然本案係提 供手機門號,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對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恐 作為詐欺犯罪乙節即具有遇見可能性,且不能因為被告當時 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構成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之犯意,也無幫助詐欺之動機,請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 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申辦本案A、B門 號後,並將本案A、B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95頁、偵三卷第45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單(偵 三卷第67-7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 偵三卷第73-74頁);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 之SIM卡後,先後以本案A、B門號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蝦皮電 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 人蔡福生,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等事實,分別有 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卷第1-13頁、偵一卷第9-23頁、偵三卷第15-16頁)、告訴 人葉彥廷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9-41 頁)、告訴人楊月幸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5頁、第39頁)、被害人蔡福生之通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3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會 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 交易資料(偵一卷第89-94頁)、蝦皮帳號「OOOOOOOOOO」 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資料(警一卷第43-45頁)、蝦皮帳號「OOOOOOOOOO」 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交



易資料(偵三卷第39-43頁)、告訴人葉彥廷楊月幸及被 害人蔡福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一卷第15-35頁、偵一卷第41-43頁、第67頁、第81頁、偵三 卷第17-28頁、第37頁)、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三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案A、B門號 ,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 廷及被害人蔡福生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門號SIM卡予 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是提供門號SIM卡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 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提供門號SI M卡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有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結 果,如不能預見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 SIM卡之原因多端,或因有利可圖由他人主動提供,或因遭 詐騙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 門號SIM卡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有被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工具,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政府、金融 機構、媒體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然民眾遭詐 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 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 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 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
㈢又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傳平台字第 1050 0230660號函核准的營業規章規定:「第四章申請第十九條: 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以五個門號為限,並 應至本公司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請數量逾第十九條限制 ,其超過部分應拒絕申請租用本業務通信服務,並將原因通 知申請人」,而同一證號可申辦五個預付卡的上限包含2G/3 G/4G預付卡,各電信業者就一個身分證號可以辦幾個預付卡 門號的規定各有不同,有些業者甚至只開放3個門號,此乃



吾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經由網路搜尋即可獲悉之事。故 申辦門號並非無數量上之限制,雖一般大眾多用自己名義申 辦手機門號,然亦不乏有特殊原因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 門號之情況,非可謂一旦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推認係欲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從而,有關參與詐騙集團 並從事詐欺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是否依照詐騙 集團指示申辦、交付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該手機 門號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 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 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 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手機門號之可能性。若被 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 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事證, 雖可證明本案A、B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蝦皮電商 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 福生之客觀事實,但參酌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申請手 機門號予不詳姓名之「高雄友人」使用,即逕行推論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㈣被告雖有將本案A、B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然無法認定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本案A、B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 ,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 行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門號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門號持 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 A、B門號之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 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係透過被告提供本案 A、B門號所申請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及以該會員帳號取得中 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匯入款項乙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從而,有關幫助 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門號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門號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工作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
⒉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 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詐欺 集團以本案A、B門號申請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 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 為匯入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則被告提供本案A 、B門號號碼,縱係詐欺集團作為申辦蝦皮電商會員帳號, 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 虛擬帳號之用,惟依告訴人葉彥廷之通話紀錄(警一卷第39 頁)、告訴人楊月幸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頁)及被 害人蔡福生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5頁),本案詐騙集 團並非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B門號撥打告訴人葉彥廷楊月幸及被害人蔡福生之行動電話,對渠等進行詐騙;再者 ,被告難以預見詐騙集團會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申請之蝦皮 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 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匯入帳戶之用,況一般加入網 路電商平台個人會員及取得銀行虛擬帳號,需先設定個人基 本資料、準備身分證件(輸入發證日、發證地、發證類型) 、進行電子信箱驗證、進行手機簡訊驗證、進行密碼設定, 始能完成個人會員申請及取得銀行虛擬帳號,並非單憑被告 提供本案A、B門號之SIM卡即可加入會員及取得銀行虛擬帳 號,況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提 供上開資訊予本案詐騙集團,或有何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進行 申辦乙情。從而,被告雖曾提供本案A、B門號予他人,但因 詐欺集團以本案A、B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 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作為匯入帳戶,無論會員之申請及銀行虛擬帳戶之取得,均 需輸入上開個人資料及進行設定,則被告無從知悉其所提供 之本案A、B門號恐遭他人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 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作為匯入帳戶,亦難認其可預見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是被告所為固有可議之處,惟究難逕以推論其於 提供本案A、B門號之始,即對其所提供之門號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工具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近來因



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 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 損失,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 ,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 貪圖小利,出賣帳戶或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 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愈趨困難, 是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以網路交友為餌, 藉機向透過網路交友之人騙取門號SIM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 。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然大多數人不致於受騙上當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 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並 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供稱自己學識不 高,從小就讀特殊教育班及資源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為智力功能障礙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立溪州國民中 學112年7月26日彰溪中輔字第1120002337號函文暨被告智能 測量、量表、相關紀錄等、彰化縣立溪州國民小學112年8月 2日彰溪小字第1120002733號函暨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 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民小學學生 學籍紀錄表及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本 院卷第91-111頁、第131-133頁),可見被告智能狀況已較 一般人低下,被告因智識能力較為低下,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詹姓網友」,未攜帶金錢且無力支付旅費情況下,難免降 低警覺性而輕易受騙,未及深思對方要求是否合理,即聽信 對方指示申辦及交付門號SIM卡,致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致其門號SIM卡遭他人不法 使用,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對於 交付之門號SIM卡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檢察官雖謂: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網友之相關對話紀錄, 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攜帶長女前往與「詹姓網友」 赴約,並聽信「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指示申辦本案A 、B門號,不知道對方用途情況下,輕易將門號SIM卡交付, 自當有容任他人做不法用途之主觀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惟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本案A、B門號,有遭他人用以申請蝦皮 電商會員帳號及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然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對方將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單憑被告無法提出與網友之對話 紀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復謂:被告曾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4474號、16185號起訴,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04號判決判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語。然 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 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 ,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 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 ,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 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除經 檢察官提出者外,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而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即應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觀諸檢察官所舉出之被告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郵局之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實與本案被告是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其 犯罪類型雖屬十分相近,然仍有些微之差異,故於手法上是 否具有同一性,而得以此逕作為被告就提供本案A、B門號予 他人使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乙 節之補強證據,或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仍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憑,而依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與本 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 認證門號 申設之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 楊月幸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冒以鞋全家福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月幸,並佯稱:設定錯致連續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內。 A門號 OOOOOOOOOO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日晚上6時19分 19,999元 告訴人 葉彥廷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冒以鞋全家福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彥廷,並佯稱:升級成高級會員後,會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內。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日晚上6時46分 19,999元 被害人 蔡福生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冒以奇摩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蔡福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內。 B門號 OOOOOOOOOO ⑴(822) ⑵(822) ⑶(000)0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2日晚上8時47分 ⑵111年9月2日晚上8時49分 ⑶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0分 ⑷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1分 ⑸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2分 ⑴19,999 元 ⑵19,999元 ⑶19,999元 ⑷19,999元 ⑸19,999元
卷證目錄: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警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0000000000B號】卷1宗,下稱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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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