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4 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乙○○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百元紙幣1張,並以不明 干擾器干擾之不正方法,致使該店自動兌幣機當機而兌出1 萬1千元之硬幣。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在自 動兌幣機內扣得1百元紙幣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1百元紙幣 1張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 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因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 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包含與本案相類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42號、第3712號及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已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時點,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 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 ,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