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證據顯示告訴人為了向「*円酊*」購買遊戲點數,卻把所有的錢都匯到被告使用或指定的帳戶,未獲得任何遊戲點數。且大部分款項進入「告訴人不知是被告在使用或指定的其中三個帳戶」,告訴人顯然是受到被告和「*円酊*」的詐騙才會一再匯款。因此認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
曾銘偉和一位LINE暱稱「*円酊*」(即遊戲暱稱「虛無成空」使用者,真實身分不明,以下簡稱「円酊」)的點數商,共謀詐騙他的朋友金俊得。先由曾銘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金俊得騙說他有管道能取得較低價格的遊戲點數,並傳送「円酊」之LINE帳號給金俊得。「円酊」接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金俊得接觸,並也騙說:會用比較實惠的價格出售點數,但他上面有一位大盤商,需要購買一定數量才會把點數卡一次出貨。使金俊得受騙上當,先後於附表所記錄的時間,匯款附表上記載的金額,到附表所記載的「曾銘偉自己使用、借用、用於支付價金、用於還款」的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897元。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告訴人金俊得在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的筆錄, 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且被告表達不認同的意思(可認為不 同意採為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 斷的證據。
貳、被告的辯解
一、我先前曾向「円酊」買過遊戲點數,且的確有介紹告訴人金 俊得向「円酊」買遊戲點數,但買賣都是告訴人直接和「円 酊」聯絡。他們之間如果聯絡不順暢時,「円酊」就會通知 我,由我轉告告訴人。
二、有時候告訴人手上的錢不夠,或是怕家人知道他去買遊戲點 數,會由我先墊借或幫忙匯款給「円酊」。附表記錄的款項 ,有些是告訴人還錢給我,並不全部是他買遊戲點數的錢。三、我的電子郵件有記錄告訴人曾經收到點數並且儲值,我一直 在等廠商回覆我告訴人儲值的紀錄(但都等不到)。四、街口電支帳戶的交易紀錄會顯示我的名字,所以告訴人知道 是我在使用的,他也知道黃淑芳的京城銀行帳戶是我借來的 。「円酊」並不是我所扮演,而是確有其人,我並沒有和「 円酊」共謀詐騙告訴人。
參、本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列都是被告使用或指定的帳戶:
1.附表記錄接受告訴人匯款的4個帳戶,分別是⑴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街口電 支帳戶)、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京城銀行帳戶)、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銀行帳戶)、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街口電支帳戶的基本資料顯示,這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 (警卷73頁)。
3.京城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顯示申請人是黃淑芳(警卷63頁) 。證人黃淑芳及她的父親黃商興,則一致作證說這個帳戶是 黃商興拿去借給被告使用(警卷21-22頁、偵二卷153-154頁 )。
4.證人蔡守鎰在地檢署作證說附表編號26的匯款,是被告向他 購買「小豬幣」(應用程式幣)的價金(偵二卷98頁)。證 人黃貴香則作證表示,附表編號27的匯款,是被告清償先前 向她的借款(偵二卷96頁)。
5.由此可知,附表所列的4個帳戶,都是被告使用或指定的帳 戶。
二、告訴人曾經匯款附表所記載的款項:
根據被告街口電支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75-120頁)、黃淑 芳京城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65-71頁)、告訴人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匯款單據與存摺封 面影本(警卷121-135頁)、告訴人網銀轉帳給街口電支帳 戶交易明細的手機截圖15張(警卷137-144頁),以及證人
蔡守鎰、黃貴香(附表編號26、27接受匯款帳戶申辦人)在 地檢署的證詞(偵二卷96-98頁),足以確認告訴人的確於 上述時間,分次匯款到附表所記錄帳戶。
三、告訴人匯款的原因:
1.告訴人前來法院作證的內容:
①我因為有購買點數的需求,於是透過當時一起在區公所服 替代役的被告介紹而認識「円酊」,買點數的事情,我都 直接和「円酊」聯絡,但「円酊」找不到我的時候,會透 過被告來問我在不在,被告就會用LINE跟我講買點數的事 情。
②附表編號1的街口電支帳戶,以及編號2(黃淑芳)的京城 銀行帳戶,「円酊」和被告都曾經(用LINE)傳給我。「 (是什麼樣的情況下曾銘偉提供黃淑芳的帳號給你?)一 樣是買點數,他就提供給我」,可能是「円酊」先傳帳號 給被告,再叫他傳給我匯款。至於蔡守鎰台新銀行帳戶, 以及黃貴香的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是「円酊」告訴我,也 可能是被告轉達「円酊」的意思叫我匯款。
③我的認知中,附表所有的匯款都是向「円酊」買點數的錢 ,除了街口電支帳戶匯款時會顯示「曾*偉」之外,另外 三個帳戶我都不知道實際所有人是誰,我認為是匯款給「 円酊」。在匯款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這些錢是他在 用的,他都說是幫「円酊」轉達匯款帳戶。
④被告說過他曾經幫我墊向「円酊」買點數的錢,但他實際 上有沒有墊我不清楚,也沒有給我看墊錢的紀錄。除此之 外,我不曾向被告借過錢。即使是歸還墊款,也是歸還向 「円酊」買點數的錢。
⑤「円酊」完全沒有給過我任何點數(本院卷163-184頁)。 2.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詰問時,有一段詢答內容為: 問:你跟「円酊」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的原因是什麼? 答:他當時叫我收回。
問:為什麼要收回?
答:他說會有什麼問題。
問:會有什麼問題?
答:國稅局會來查之類的。
問:你也是因為相信他說國稅局會來查,就把它刪掉了? 答:對。
問:那你跟曾銘偉的對話紀錄呢?
答:也沒有了。
問:為什麼沒有?
答:也都是收回。
問:為什麼要收回?
答:他也是說國稅局的人可能會來查之類的。
問:曾銘偉跟你說國稅局有可能會來查?
答:對(本院卷171-172頁)。
而告訴人作證時,經過他的同意而提出手機供法院查看,並 請法庭人員拍下告訴人與「円酊」LINE的對話內容(本院卷 175頁),上面出現多次「円酊」和告訴人收回訊息的紀錄 (本院卷203-204頁)。而被告所提出他和告訴人的LINE對 話截圖,也相同出現多次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收回訊息的紀錄 (本院卷149-15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法庭上說 「円 酊」與被告都曾要求他收回訊息的證詞符合於事實,也因此 增加了他的證詞可信度。且可以認知到,告訴人是個非常容 易相信朋友或賣家話術的人。
3.被告的陳述:
①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附表上的36次匯款,一部分是為了要 向「円酊」買遊戲點數,並主張一部分是告訴人要清償「 欠款」或「被告代墊購買點數的錢」。對於向「円酊」買 點數卻把錢匯入被告使用或指定的帳戶這一個不符合常理 的情形,被告的回答是「後來我也很疑惑這個問題」(本 院卷233頁)。
②而上述被告所主張告訴人清償借款或代墊款,被告從偵查 中就陳述將會整理交易紀錄或憑據作為證明(偵二卷75頁 ),卻一直到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此外,被告 在本院審理過程,可以提出他和告訴人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147-153頁),卻始終不願提出他和「円酊」的LIN E對話內容,並說他和「円酊」的對話內容存在壞掉的手 機裡而無法提出(本院卷234-235頁)。 4.仔細評價被告的陳述,除了不符合社會常情並感受到推托之 外,並無任何可信的佐證可以支持他的說詞。相對於告訴人 的證詞,本院認為較為符合常理,而且有告訴人分別與被告 及「円酊」LINE對話截圖可以佐證。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 的證詞可信,被告辯稱告訴人知道黃淑芳的京城銀行帳戶是 他在使用,且附表部分匯款是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或代墊款 ,都難以採信。
5.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36次匯款,都是為了向 「円酊」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且除了街口電支帳戶因為會 顯示「曾*偉」而可以得知是被告的帳戶外,告訴人並不知 道附表所記載的另3個帳戶(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蔡守鎰 台新銀行帳戶、黃貴香中國信託帳戶)都是被告所使用或指 定匯款的帳戶。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的評價:
1.本案有兩項事證可能可以認為對被告有利。其一是「告訴人 多次匯款沒有收到任何點數後,仍然持續匯款到第36次,為 期將近二個月」。其二是被告所提出他和告訴人的LINE對話 截圖中,二度提及「被告為了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本院卷 151、153頁)。
2.第一部分:
前已提及,告訴人是個非常容易相信朋友或賣家話術的人。 這一點也使「何以告訴人在將近二個月的期間,多次匯款沒 有收到點數,仍然持續匯款到第36次」這個不太符合常理的 情況,獲得合理的解釋。
3.第二部分:
從被告所提出他與告訴人(暱稱小滅滅)的LINE對話截圖, 可以看出被告提及打算為告訴人借錢的訊息之後,都沒有告 訴人的回應,也就是看不出告訴人當時是同意還是反對。其 中一個是告訴人收回訊息(本院卷151頁),第二個顯然是 並未截取之後的內容(本院卷153頁)。所以,被告是否依 他的LINE裡面所提「為告訴人去借錢」,難以確認。即使後 來被告真的為了告訴人去借錢,也無從分辨被告借錢的目的 是否與本案的遊戲點數有關。
4.小結論:
基於以上說明,上述兩項事證都不足以作為採信被告辯解的 憑據。
五、綜合評價:
1.告訴人為了向「円酊」購買遊戲點數,卻把所有的錢都匯到 被告使用或指定的帳戶(等於向A買商品卻付錢給B),而且 大部分款項進入「告訴人不知是被告在使用或指定的另3個 帳戶」(也就是告訴人誤以為是「円酊」的帳戶),卻沒有 得到半個遊戲點數。本院認為告訴人顯然是受到詐騙才會一 再匯款。整個過程中,獲得利益的人都是被告,被告空口說 他未和「円酊」共謀騙錢,本院認為難以相信,被告必然是 行騙的人。
2.這個案子偵查和審理過程中,檢察事務官和法官都曾經懷疑 「円酊」是否被告的扮演?但告訴人作證時所提出他和「円 酊」的LINE對話截圖中,顯示告訴人曾經和「円酊」通話( 本院卷203-204頁)。以被告和告訴人一同服役的熟識程度 ,若「円酊」是被告所扮演,告訴人應該可以分辨出口音。 因此,被告說「円酊」並非他所假扮,本院認為可信。
肆、論罪、量刑與沒收
一、論罪:
1.被告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錢財,他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2.被告和「円酊」分別用LINE向告訴人行騙,顯然是共同實 行詐騙之人,因此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3.告訴人雖然分36次匯款,但這都是被告和「円酊」共同以「 購買遊戲點數」騙錢的單一目的,分36次獲得犯罪利益的結 果。在法律上理應認為是一個犯罪行為的分階段實行,只成 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1.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肇事逃逸與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不能認 為是守法的公民。
2.被告在開庭時,絲毫未見後悔之意,並且以難以相信的辯解 試圖逃避罪責,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是告訴人非常信任的友人,但被告卻利 用此等信任及友誼行騙,這是第三個不適合輕判的事由。 4.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告的工作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決定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1日)、併科 罰金1萬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三、沒收:
被告獲取的39萬5897元,屬於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扣案,但 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 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與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2千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 110年4月26日6時56分許 5千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 2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1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5 110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1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28日10時2分許 1247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1萬5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4月29日19時6分許 95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1日15時24分許 1萬4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68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1 110年5月3日6時58分許 4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2 11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1萬5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3日18時31分許 5千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4 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5 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 1萬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6 110年5月5日19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7 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8 110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9 110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4千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0 110年5月6日7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1 110年5月6日15時6分許 2萬2千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2 110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2萬7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3 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3萬5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7日2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5 110年5月8日19時7分許 2萬2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6 110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1300元 蔡守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27 110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 1萬5400元 黃貴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8 110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8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9 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2萬3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0 110年5月26日19時52分許 2萬34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1 110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215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2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89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3 110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2萬1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4 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14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35 110年6月17日20時9分許 3萬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6 110年6月19日7時22分許 6千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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