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威愷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當舖」之業務 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當物,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 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 ,趁蔡群彥需款孔急,且輕率、無經驗,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NNC-7177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 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均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1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蔡群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證人蔡群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係被告顏威 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坦承為「大友當舖」(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業務 人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借款予告訴人蔡群彥並 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供述。
㈡證人蔡群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群彥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凱基 銀行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被告之臺南安南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當票2張、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2張、借款人資料2份、借款人 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1份。
㈤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案係依當鋪 業法第11條及第20條規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等語。然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 8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所交 付之款項均僅4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 已屬不當。況,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依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 本不屬於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 ,亦不得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 ㈡況且,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 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 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舖業者可收取 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 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
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 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以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假藉 收取每月5%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 利息之實。準此,被告任職之「大友當鋪」以當舖業為營業 項目,則被告就借款予告訴人所得另收取之倉棧費亦以收當 金額5萬元之5%即2,500元為最上限,不得按月收取2,500元 ,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每月倉棧費2,500元,因仍屬借款 人為求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該「倉棧費」即應視同被告所收 取之借款利息,縱經借款人合意收取亦同,縱使被告於借款 時告知借款人即告訴人將按月收取2,500元之倉棧費用,並 經借款人同意,亦無礙於該當利息一部分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 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 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 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 年息90%(2.5%+5%=7.5%,7.5%×12月=90%),不僅逾越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年率上限30%,且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 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三、被告復辯稱,其負責審核借款人即告訴人蔡群彥,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後,被 告才依審核表內容放款,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告訴人出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其記載障礙類別第1類(06.2) 、障礙等級中度,告訴人應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作證,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訊 問過程中,多次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之提問表示不理 解,其認知程度有較一般人稍低之情形,且對於檢察官詰問 關於當舖借款流程、倉棧費之意義等問題,亦多次表示不清 楚,僅一切依照被告之指示還錢,對於利息如何計算亦不理 解,甚至對於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之理由,表示係因伊前 老闆的兒子要求伊向被告借款供其花用等語(本院卷第98至 136頁),而借款人資料上關於「在來本公司典當前,是否 有向曾向其他當舖或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圈選「是」,證
人先證稱當時回答「沒有」(本院卷第128頁),後又改稱 當時沒有回答這個問題(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雖提出 借款人蔡群彥之聯徵查詢紀錄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曾有詢價之 紀錄,然證人證稱伊在本案前從未向其他當舖借款,該詢價 紀錄非伊經手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提 出上開聯徵記錄、借款人資料表等,均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時,確 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被告作為當鋪業務人 員,又係本件借款之審核者,對於借款人即告訴人蔡群彥於 借款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借款人無輕率、無經 驗之情形,顯不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11日又向被告借 款5萬元之事由,係為了繳房租、信用卡欠款(全額10餘萬 元,債務協商後每月應清償1000多元)、車號000-0000號機 車每月應償還貸款1822元,以及清償110年7月2日清償向被 告借款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尚須支付餐費,以及之前向親 友借貸,以當時每月薪資3萬餘元,入不敷出,故需借款等 語(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至於借款人資料上記載關於「 是否有急迫情形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圈選「否」,證 人表示當時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關於「借款 原因」記載「投資」係被告之建議,因如此填載才容易核准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證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向被 告借款5萬元,係為支應生存所需費用,應認有急迫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其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次借 款均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倉棧費及後 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每次借款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 近之時間對同一人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11 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2次借款,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個 別涉犯重利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為當舖之業務人員,本應明瞭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 及國家對當舖業經營之限制,竟貪圖高利,利用自身當舖業 者之身分,巧立名目,趁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從事 重利貸放,使告訴人背負不應背負之沉重的債務壓力,所為 顯不可取,且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就2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
㈡查本案告訴人借款2次各5萬元,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 匯款6萬8645元(如附表所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偵卷第30頁),則被告匯款總 額68,645元扣除本金5,000元後之63,645元均屬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